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炎庆,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成秀,女,1949年8月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霞,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力,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炎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被上诉人吕炎庆、丁成秀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日8时许,原告吕炎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路西进入省道219线左拐过程中与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S9825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吕炎庆、丁成秀(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罗山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吕炎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张廷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丁成秀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炎庆、丁成秀即被告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吕炎庆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446.6元,并于当晚转入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当月10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5016.44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月10日,原告吕炎庆再次前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2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5936.6元。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2、胸部外伤等。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3、定期复查。原告丁成秀于于8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197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3、高血压3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左上肢制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3日原告丁成秀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丁成秀左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当月11日原告吕炎庆的伤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吕炎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二原告各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吕炎庆:1、医疗费3539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480元;4、护理费2224元;5、误工费12041.6元;6、残疾赔偿金31604.77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91210.01元。丁成秀:1、医疗费10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135元;4、护理费625.5元;5、误工费5623.2元;6、残疾赔偿金12039.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33890.6元。二被告认为:1、误工费过高且都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2、吕炎庆的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应酌定4000元左右。该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吕炎庆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九级伤残等级计算相关损失。 经查,被告张廷力所有的豫S98250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廷力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未领取。后给付了二原告20000元赔偿款,二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吕炎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廷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成秀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廷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吕炎庆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539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4、护理费2224元(25379元/年÷365天×32天,原告主张2224元);5、误工费12041.6元(20732元/年÷365天×212天);6、伤残赔偿金21069.83元(7524.94元/年×14年×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80575.07元。原告丁成秀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4、护理费625.5元(25379元/年÷365天×9天,原告主张625.5元);5、误工费5623.2元(20732元/年÷365天×99天);6、伤残赔偿金12039.9元(7524.94元/年×16年×2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34090.6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14665.67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67224.03元,余下37441.64元由原告吕炎庆与被告张廷力各负担18720.82元。因被告张廷力已给付二原告20000元赔偿款,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炎庆、丁成秀各项损失77224.0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3719元由原告吕炎庆、丁成秀负担2960元,被告张廷力负担3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误工费一项,理由在于二被上诉人年龄较大,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二被上诉人享有三农等各项优惠政策;诉讼中为提供证实其实际收入的减少。 吕炎庆、丁成秀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霞答辩称,答辩人确实是务农为生,也没有退休金之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吕炎庆、丁成秀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吕炎庆、丁成秀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从农村现有实际来看,其二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劳动,原审法院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二人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