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宪德,男,1944年5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刘强与黄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黄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舅舅,经原告介绍被告购买了原告女儿黄秋月及外孙董鹏位于罗山县北街地税局家属院的房屋一套。被告与原告女儿黄秋月及外孙董鹏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房价总款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已于2013年9月16日付清,卖方于2013年9月16日(协议当天)交付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件,买卖双方已房款两清。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办证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购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刘强2013年9月20号”。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刘强2013年9月20号”。原告自己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息0.0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30000元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刘强称其与被告女儿黄秋月及其外孙董鹏的购房协议签订的日期实际为2013年9月21日,房款两清的日期也为2013年9月21日,而协议中落款的时间2013年9月16日是其没注意,由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提供了为其打印该协议的电脑打印店店主刘洁玉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对此,原告称,被告为了少交房屋过户费用,在2013年9月16日与其女儿黄秋月及外孙董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故意将房屋价格写的低于实际购房价格,后来其发现此行为并不能少交房屋过户费用时于2013年9月21日又重新打印了一个协议将真实的房屋购买价格写上了,由双方重新在协议上签了名,而原协议则让被告撕毁了。该协议的其它内容都没变,该协议落款时间仍为2013年9月16日,因为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房款两清的时间就是在2013年9月16日。另,被告对其辩称的对于同日的另一个10000元欠条,其已还给了原告的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虽然写明了欠购房款20000元,而其与黄秋月及董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却显示其已于2013年9月16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诉讼中,被告虽提出购房款实际是在2013年9月21日付清的,且提供了电脑店的店主刘洁玉的证明一份,但因刘洁玉没有亲自到庭佐证且该证据系间接证据,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这一直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3年9月16日向黄秋月与董鹏付清了购房款,而其在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却载明欠购房款20000元确系因购房办证需要而向原告借的款。对于同日的另一个10000元的现金欠条,被告称其已经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还清的辩论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对利息一分的标注系原告自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欠原告黄宪德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宪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即原审认定借款系因购房办证借款,牵强没有事实依据;2、欠条上明确写明“欠到购房款”,这一事实与被上诉人起诉状、当庭陈述事实自相矛盾;3、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签订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黄宪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刘强与黄宪德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刘强向黄宪德出具欠条两张:“今欠到购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刘强认为该两笔欠款不真实,系因其与黄宪德女儿黄秋月的房屋买卖行为产生,房屋买卖已房款两清,故该欠款已消亡。但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欠条的出具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辨识清楚,应对欠条的出具、合同的签署时间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如其确因疏于注意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刘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