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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包明、包学东与被上诉人黄英善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明,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学东(系上诉人包明父亲),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学东,男,汉族,1947年7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明,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学东(系上诉人包明父亲),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学东,男,汉族,1947年7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善,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明、包学东因与被上诉人黄英善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学东同时代理上诉人包明,被上诉人黄英善的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至2001年间,原告黄英善所购房屋原房主魏强与被告包明因相邻通行权发生纠纷,法院判决魏强拆除其屋后2米走道上的建筑物。执行阶段,魏强与包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在魏强房后留50公分,其余部分作为通道使用”砌墙为界,包明赔偿给魏强2000元损失。协议上有魏强本人及包学东代包明签字。2011年3月30日魏强将房屋卖给胡光伟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西北邻居”栏里签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元月16日胡光伟又将房屋转卖给原告黄英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胡光伟将房屋及产权证一并移交给原告黄英善所有。2013年3月8日被告以法院2001年判决“魏强拆除其屋后2米走道上的院墙”为由,将原告屋后的院墙部分推倒,双方经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两次出警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实际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黄英善与胡光伟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黄英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是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即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被告包明、包学东与魏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且已履行完毕,现被告依据原判决书内容要求现房主即原告黄英善“拆除2米走道上的障碍物,恢复被告包明通行的2米走道”显然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明、包学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明、包学东负担。
上诉人包明、包学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包明多年来一直在外做生意、没有回家,幸福路一巷16号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居住。被上诉人院墙怎么倒的、何时倒的,上诉人均不清楚。(2)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从他人手中购得房屋,契约未经四邻签字,也没有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不是合法的产权人,故不是适格的原告。(3)2米的走道应当归上诉人包明所有,被上诉人房屋前所有人魏强将房产转让给胡光伟时已对此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英善与胡光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黄英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是该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被上诉人黄英善的房屋虽然与上诉人包明的房屋相邻,但后院墙被推倒期间包明在外经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后院墙被推倒系包明所为,故包明不应当承担该侵权责任。该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围墙被推倒系上诉人包学东所为,但根据双方对该院墙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并发生过纠纷的客观事实,以及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的两份《接出警登记表》上记载内容,基本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后院墙被推倒与上诉人包学东有牵连,原审依照该事实判决上诉人包学东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包学东承担侵权责任适当。上诉人包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包学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包学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推倒被上诉人黄英善的后院墙恢复原状;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英善对上诉人包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包学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扬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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