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东,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纪,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伟,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纪,系赵国伟的哥哥。 上诉人吴亚东与被上诉人赵国纪、赵国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张红彬、被上诉人赵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吴亚东在经营北城酒家期间,雇请原告赵国纪、赵国伟的父亲赵庆松为其酒店做工,平时是烧开水和做地锅饭,有时也干点杂活,被告吴亚东按月给付工资,并包赵庆松在酒店的吃住。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吃晚饭前),赵庆松在酒店做工时摔倒,致头颅破损,后被告吴亚东将其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就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庆松死亡后,被告吴亚东已赔偿二原告50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的父亲赵庆松系农业人口,生于1949年8月3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国纪、赵国伟的父亲赵庆松在被告吴亚东经营的酒店做工,后在做工时摔伤致死,被告吴亚东作为雇主,应当对二原告的父亲赵庆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赵庆松作为成年人,自身有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核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6个月进行计算,即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上述损失累计为146109.1元。由于赵庆松在干活过程中自身也应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赵庆松承担30%的责任即43832.73元(146109.1元×30%),被告吴亚东承担70%的责任即102276.37元(146109.1元×70%)。由于赵庆松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吴亚东应赔偿二原告122276.37元(102276.37元﹢20000元)。由于赵庆松死亡后,被告吴亚东已赔偿二原告5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赵国纪、赵国伟的损失为72276.37元(122276.37元-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纪、赵国伟各项损失计款72276.37元(已减去被告吴亚东已赔偿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纪、赵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吴亚东负担1890元,原告赵国纪、赵国伟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亚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在于: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赵庆松死亡的真正原因使被害人疾病引起死亡,还是外伤导致死亡,而死因不明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赵庆松死亡的真实原因是其疾病所致导致昏厥,摔倒而至外伤,与工作无关。3、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是在做工时死亡也没有事实和证据。4、上诉人事后积极抢救,是为息事宁人而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已尽应尽的义务。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根本没有考虑被害人昏厥的原因,判决缺乏充足的事实和依据。 赵国纪、赵国伟答辩称,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赵庆松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倒地受伤后身亡,本身没有过错,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赵庆松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因工还是疾病,上诉人吴亚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得当。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赵庆松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伤致死,上诉人吴亚东上诉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赵庆松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庆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吴亚东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赵庆松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赵庆松与上诉人吴亚东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7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吴亚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