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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良银与被上诉人魏广义、原审被告郭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银,男,196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义,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祝林,女,198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银,男,196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义,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祝林,女,1980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吴良银因与被上诉人魏广义,原审被告郭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广义于2012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吴良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吴良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再审审理后作出(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吴良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良银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峰,被上诉人魏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驾驶车辆,月工资为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吴良银因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之后,原告因需购房,被告吴良银承诺有套房出让,价款为200000元,原告又支付给被告吴良银购房款130000元,由于被告吴良银无房交付,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出具借据,2010年11月6日被告将收原告的购房款130000元连同以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共计2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广义现贰拾万元正,此款于2011、11、6还清,如逾期不还,必须承担利息贰分捌利息,按月计算,借款人吴良银,2010、11、6号”。按照上述借款约定,除已偿还原告10000元外余欠借款190000元逾期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2011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今借到魏广义现金贰拾万元正,计划还款2011年11月16日还叁万、12.16号还款肆万、2012、11月12号还款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吴良银、2011、11、7号。”该计划还款金额与实际欠借款金额190000元相符。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欠借款18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该院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该判决宣判后,被告吴良银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被告吴良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吴良银两次合计支付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吴良银在再审时主张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已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5月10日分别将5万元、15万元以转帐方式归还给原告。原告否认,同时提出被告吴良银于2011年11月7日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于证明被告吴良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郭祝林起诉与被告吴良银离婚,原审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郭祝林要求离婚,被告吴良银同意,依法准予。二、婚生男孩吴青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月底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三、家庭财产中,固始县城南新区丽水明珠小区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时借款30万元由原告负担,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小孩教育费用,郭陆滩街道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他外欠债务由被告清偿,与原告无关。”被告吴良银、郭祝林在本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有:一、借条(原件)。二、还款计划(复印件)。三、另有相关其它证据,同时还有庭审笔录和原告庭审补充说明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良银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佐证。被告吴良银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良银在本案再审时辩称所借原告款已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50000元,2011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150000元,借款已还清,但被告吴良银在2011年11月7日还在为原告出具借原告款200000元(实际190000元)还款计划。说明至此被告吴良银该笔借款仍未偿还,无论被告吴良银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双方有怎样的资金往来均不能确认被告已偿还了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良银如能收回其借条或出示原告的收款收据也能证明其借款已偿还,但吴良银对此举证不能,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良银在本案再审中同时提出,2011年11月7日的还款计划不是偿还2010年11月6日的借款,而是准备再次向原告借款时提前所制定的还款计划这一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郭祝林主张权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务由各自所有及负担,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吴良银的个人债务,因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吴良银、郭祝林偿还的债务本息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良银、郭祝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欠原告魏广义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8‰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魏广义负担500元,被告吴良银、郭祝林负担53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良银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既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也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却于2014年9月24日从亲戚处转来一份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原审法院上述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程序违法。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原审查明200000元的借款中,70000元是上诉人急需资金向被上诉人借的现金,130000元是被上诉人预购买上诉人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共计200000元。前几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称上诉人因工程缺款向其借款200000元,从未提过含有购房款。重审后又将借款说成是购房款,其出尔反尔的诉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诉讼的虚假性。2、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与实际欠款190000元相符,以此来否定上诉人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5月10日分别将50000元、150000元以转账方式归还被上诉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与2010年11月6日借款没有关系,该还款计划是上诉人准备重新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的,后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还款计划的原件连同担保的房产证书一并收回,没想到被上诉人将该还款计划复印,更没有想到被上诉人以此复印件来证明上诉人已还的借款没还。三、原审法院认定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以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来否定上诉人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5月10日分别将50000元、15万元以转账方式归还被上诉人的事实。理由是:首先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复印件;其次,该还款计划的原件已经被上诉人收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被上诉人收条,不能认定借款已还,该认定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已提供还款转账凭证。可以作为还款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在河南高院及信阳中院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家属杨庆贵支付的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还款;薛中来转款10000元;郑国强转款3000元;吴欢转给他50000元;固始法院转款15000元,共计53000元,而原审法院只认定35000元。综上,上诉人借全部还清,且多还了50000元,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65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魏广义答辩称,一审法院亲自给上诉人送的开庭传票,送达回证有其签名,程序合法。购房款130000元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房子才出具的欠条。关于50000元、150000元汇款是上诉人借用我的银行卡,有银行的票据为证。上诉人家属杨庆贵给的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劳务费,20000元是还款,没有异议。薛中来转款不存在。郑国强的4000元是支付学校转闸门的款,现在钥匙还在我手中。法院执行款是真实的,上诉人共付现金35000元。还款计划虽然是复印件,但上诉人是认可的,字是他写的,打还款计划时,实际上就还了10000元,如果是另一笔借款不会先还款。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是否对上诉人进行了合法传唤);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是否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5月10日分别将50000元、150000元以转账方式归还给被上诉人,本案借款是否已全部偿还)。3、上诉人是否先后支付现金53000元,原审认定支付现金35000元是否错误。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对郭祝林开庭传票一份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合法传唤,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认为该传票是法院通知调解,而给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有上诉人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名。
重审正卷43页送达回证显示,原审法院向吴良银送达了开庭传票,吴良银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开庭传票,并在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签名。经释明,上诉人表示对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予以撤回。
二审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吴良银向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公司借工程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2月26日该公司会计李军通过网银将50000元款转到魏广义的银行卡号上(卡号6228482391635915912)。该公司及会计李军出具证明,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借款需通过农业银行卡号转账支付,因吴良银无农业银行卡,故借用一块来的魏广义的农业银行卡将借款支付至魏广义的卡号上。魏广义称,该款到账后,其将全部款取出交给吴良银,没有让吴良银打收条;吴良银称,该款是偿还2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
2011年5月10日,吴良银将卖房款1500000元通过宋兴荣向魏广义农行卡(卡号6228482391635915912)转款150000元,有吴良银提供的银行回单及宋兴荣出具证明;同日魏广义将150000元中的101900元支付到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远农业银行卡号上(卡号为6228482391080609911),该公司出具证明,吴良银在我公司贷款150000元,已归还本息合计101900元,尚有50000元本息未还;该款魏广义又分别取现金10000元、30000元替吴良银偿还刘友琴、董志刚借款,有刘友琴、董志刚出具证明;剩余8100元,魏广义取现金当场交给吴良银。吴良银称上述支付魏广义银行卡上的20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
魏广义对吴良银家属杨庆贵支付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及法院执行转款15000元共计35000元还款认可,对其他诉称的还款不予认可,对此吴良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良银借被上诉人魏广义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吴良银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经多次催要,吴良银2011年11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虽然系复印件,但吴良银对该还款计划系其书写不持异议,故该还款计划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与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相同,只是计划还款数额相差10000元,只能证明吴良银立据还款计划时,偿还了2010年11月6日借款200000元中的10000元,剩余190000元没有偿还。吴良银上诉称,该还款计划不是偿还2010年11月6日的借款,而是准备再次向魏广义借款时提前所制定的还款计划,因无证据证实,且2012年春节前又再次向魏广义还款10000元,故其借款应依然存在,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良银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5月10日分别将50000元、15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到魏广义银行卡上的款是否为偿还魏广义借款问题。因该两笔款发生在2011年11月7日吴良银出具还款计划之前,且吴良银没有收回欠条,又没有让魏广义出具收条,同时2011年5月10日的150000元款汇至魏广义银行卡号的当日又通过魏广义银行卡汇到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有该公司出具吴良银偿还贷款本息1019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1900元)证明及刘友琴、董志刚出具的魏广义替吴良银还款10000元、30000元证明为凭。综合以上事实分析,魏广义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属优势证据,与其诉求吻合,吴良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5月10日分别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150000元到魏广义银行卡上的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故其上诉称,该借款已全部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吴良银通过其家属支付魏广义现金20000元及法院执行款15000元,共计现金还款35000元魏广义不持异议,其他现金还款魏广义不予认可,对此吴良银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诉称,本案借款全部偿还且多还了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吴良银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利率为月息28‰,该约定高出法定利率的四倍,吴良银虽然对利息约定是否过高没有抗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审判决从还款逾期日起按月息28‰支付利息不当,本案借款利息应调整为从还款逾期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原审被告郭祝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其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申请费等承担部分;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吴良银,原审被告郭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被上诉人魏广义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良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
印15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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