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静,女,1987年7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宝,男,1986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静静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在北京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育检查、家务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辩称其因生病治疗花费6000元,原告未尽任何义务,原告称被告治病其不知道。被告辩称,结婚时嫁妆在离开家时留在原告家中,折价有10000元左右;原告称,现只有两床被子留在家,其余不存在。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以来,工资收入每月有3000元左右,现已有两年有余,工资收入是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分割30000元。原告称,被告辩称的工资收入没有依据,自己没有收入。被告又辩称,在离婚时,没有房屋居住,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原告王春宝称,被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被告的任何请求。被告的上述辩称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王春宝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静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在第一次起诉前,双方已分居生活;在2013年9月3日(2013)固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已很难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意见,原告否认。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数量、金额,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经济帮助,原告不同意,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均是农业户口,没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有固定收入或经济条件好于被告方;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花费6000余元,原告称不知道。原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有救治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应当是客观的,且双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对被告应当有扶养的义务,此笔费用,原告应当承担。此笔费用共计5000多元,被告请求按照6000元计算,要求原告承担;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审认为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请求的嫁妆返还的意见,原告只认可了有两床被子,其余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嫁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两床被子,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其余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春宝与被告周静静离婚。(二)原告王春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予被告周静静现金6000元,并返还两床被子。此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春宝负担。 上诉人周静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错误,上诉人为化解双方矛盾和分歧,做出了努力。故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现金6000元过低,坚持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300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春宝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周静静离婚,原审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审根据客观实际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款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3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亦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朱立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扬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