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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蔡强、曾凡荣、固始职业技术学校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强,男,1997年7月2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强,男,1997年7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孝民(又名蔡满意),男,1973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荣,男,汉族,1959年4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曾凡荣,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蔡强、曾凡荣、固始职业技术学校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王元林、马洪海,被上诉人蔡强法定代理人潘孝民及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上诉人曾凡荣、固始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郑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的一车库玩耍时,登上二楼楼顶,在一水泥横梁上行走,不慎被1万伏高压电线击中摔下受伤。在多家医院治疗,其中住院共41天,花费合计20237.33元(固始县人民医院4254.79元、六安天成医院6499.44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8790.6元、六安中医院333元、固始县豫安医院及陈淋子中心卫生院359.5元)。后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该车库为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和管理。在建设时,有至少3根标有“固配电10KV”等字样的电线杆被砌入房屋内。原告一家在镇街道居住生活。事发后,被告学校经镇综治中心转交原告治疗费用1万元。
原审认为,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被告固始县电业局是该线路的经营者,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故电业局有义务发现并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违规在高压电设施下建房,并将电线杆包入房中,直接造成了电线离地面过近的危险状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蔡强作为一个已满16周岁的中学生,应当对该危险有预见,而出于顽皮,在不能正常行走的横梁上玩耍,导致结果发生。原告及其监护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该房属于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被告曾凡荣是该校董事长,故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原告蔡强及其监护人自担20%责任,被告固始县电业局承担30%,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承担50%。应当赔偿的项目:医疗费20237.33元,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伙食补助费1970元(30元/天×4天+50元/天×37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1542.6元(13732.96元/年÷365×41天),残疾赔偿金115356.86元(13732.96元/年×20年×42%),交通费酌定3800元,鉴定费9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4664.79元。被告学校之前给付的1万元可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固始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强49399.44元(164664.79元×30%);(2)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强72332.4元(164664.79元×50%-10000元);(3)驳回原告蔡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固始县电业局负担1300元,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负担2000元,原告蔡强负担1020元。
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固始职业技术学校是出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蔡强受到损害法律后果;(2)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有义务发现并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于法无据,违章建筑导致触电,有违“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事高压电经营和管理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非法活动造成高度危险物危险增大致他人损害的,该行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蔡强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2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扬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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