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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昌喜因与被上诉人肖伟昌、周久英、原审被告张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喜,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昌,男,汉族,1949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喜,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昌,男,汉族,1949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久英,女,汉族,1952年9月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伯顺,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永田,男,汉族,1949年11月出生。
上诉人张昌喜因与被上诉人肖伟昌、周久英,原审被告张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被上诉人肖伟昌、周久英的委托代理人肖伯顺、王建霞,原审被告张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喜多年来一直承揽打井业务,有一机动三轮车(无号牌)为拉运打井设备。张昌喜长期雇佣被告张永田为其帮忙打井。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永田受张昌喜安排在上石桥镇太平村为别人打井,傍晚收工(井尚未打好)张永田骑着被告张昌喜的三轮摩托车往回家赶。18时30分许,张永田驾驶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上石桥街道由南向北行至上石桥卫生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肖伟昌骑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载着其配偶原告周久英)。事故致原告肖伟昌受伤、两车损坏。伤后原告肖伟昌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张昌喜垫支医疗费3946元(被告张昌喜举证预交收据3946元,但双方均未举交正式票据)。因伤势严重,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合肥)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张昌喜给付转院时的救护车及陪护费2500元,无票据,原告方认可)。原告肖伟昌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眼球破裂伤”。原告肖伟昌住院19天,“行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内减压术+左侧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4277.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避免过度劳累,加强营养,后期可考虑行眼台植入术。原告周久英在该院也支出医疗费539.30元。二人合计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4816.80元(被告张昌喜垫付15000元)。
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伟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伟昌左眼摘除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永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该车系被告张昌喜所有(与他人交换所得)。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永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肖伟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应予以确认。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强制第三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昌喜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仍未投保交强险,理应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永田受雇于被告张昌喜,长期驾驶张昌喜的三轮摩托车,被告张昌喜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永田驾驶摩托车实际上得到了被告张昌喜的默许,不能认定为私自偷开。故被告张昌喜认为被告张永田私自偷开其摩托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昌喜作为被告张永田的雇主及三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永田作为直接侵权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有重大过错,应与张昌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周久英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肖伟昌要求被告方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因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也无医疗部门证明,故本院也暂不予支持。被告张昌喜先行支付的费用21446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18946元+转院费用2500元=21446元)。本院确认原告肖伟昌、周久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158107.98元[其中原告肖伟昌医疗费为58223.50元(105医院54277.50元+商城县人民医院3946元=58223.50元)、误工费为67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考虑120天=139天)=9313元、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考虑120天)×1人=1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0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6年×40%=54242.18元、鉴定费为600元、转院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18000元,合计为157568.68元。周久英的医疗费为539.30元,二原告损失总计为15810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昌喜、张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伟昌、周久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332.14元{其中赔偿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为103675.18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3675.18元(误工费9313元+护理费1112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93675.18元),合计为103675.18元]。超出交强险承担部分为(总损失158107.98元-交强险应承担部分103675.18元)×70%=38102.96元,二项总计为141778.14元。再减去被告张昌喜已支付的21446元后为120332.14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原告肖伟昌承担2815元,被告张昌喜、张永田连带承担2707元。
张昌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让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依据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证据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田承担主责,肖伟昌承担次责,我不应负责任。2、张永田是我雇佣临时工,在2013年10月3日17时30分就下班了,而事故发生在18时30分许,可以证明他不在下班途中,他是办别的事情之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并不是自己受伤,而是与他人发生事故致他人受伤。3、张永田未经我许可偷开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受我指示,安排工作中致他人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我的车没有买交强险,与张永田偷开出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二、一审滥用自由裁量权。1、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不合理,无依据。2、护理费法律规定为住院期间,出院后不考虑,如需护理必须有医嘱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多判120天护理费9600元没有依据。3、营养费法律规定为住院期间必要的,出院后没有法律依据赔付营养费,多判1620元。4、本案是双方驾驶机动车,且都有过错,理应按4:6计算,一审按3:7比例不当,该项多判1581元,上述四项合计多判22114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伟昌、周久英答辩称,1、张永田系张昌喜的雇员,车辆是张昌喜的,且张昌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昌喜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计算不是多了,而是少了,肖伟昌对一审判决不服也想上诉,因伤情严重,后期还需作眼台植入术等其它手术,误了上诉期,上诉人该项上诉无理。3、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永田陈述称,本案责任在我,当天井没有打好,车辆是在下班过程中因张昌喜不在我把车开走的。途中有停留的时间,行驶至上石桥医院时遇到对方车辆发生事故,我愿意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肇事车辆是否是上诉人安排的)。2、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计算是否有误。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江培才证言一份等新证据,用于证明肖伟昌是江培才的雇员,从事模板工作,原审对误工费标准计算不当。
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基本信息不全,不符合证言的法定格式,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原审被告亦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肖伟昌原来也许是支模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肇事车辆系上诉人张昌喜所有,亦是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原审被告张永田受雇于张昌喜实施打井作业,张永田在接受商城县交警大队干警询问时,明确表示在开肇事车辆时经过张昌喜同意,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拉有打井铁架子等工具,张永田的行为与正常获得授权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相似性并有内在联系,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永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雇佣活动中,开车经过张昌喜同意,故张昌喜上诉称,张永田开肇事车辆没有经过其同意,是偷开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问题。该事故发生后,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田承担主责,肖伟昌承担次责,张昌喜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各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肖伟昌与张永田按3:7比例承担责任适当,因张永田系张昌喜雇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张昌喜承担7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昌喜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计算是否有误问题。该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3日,事故发生后,肖伟昌住院19天,其伤残评定日为2014年5月25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对误工期限计算为139天(含住院19天),裁量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营养期没有医院意见及司法鉴定确定,原审酌定期限不当,应予纠正。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费为1520元(80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住院19天),上诉人该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原审多计算11220元,经计算,总的损失为146887.98元。其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昌喜、原审被告张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肖伟昌、周久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9598.14元{其中赔偿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为94075.18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4075.18元(误工费9313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94075.18元]。超出交强险承担部分为(总损失146887.98元-交强险应承担部分94075.18元)×70%=36968.96元,二项总计为131044.14元。再减去张昌喜已支付的21446元后为109598.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上诉人张昌喜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肖伟昌负担1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段凤娇
印15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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