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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永林与被上诉人朱福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林,又名张永成,男,1970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行,男,1971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峰,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林,又名张永成,男,1970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行,男,1971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林与被上诉人朱福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上诉人朱福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福行诉称,2009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运送白灰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6019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收货收据七张,计货款60190元。原告朱福行向法庭举证了七张收据发票,分别是2009年11月17日到2009年12月12日,总货款60190元。证据显示收货单位是六冶第六项目部,开票人是被告张永林,对于书证原件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另外,发回重审后,原告又向法庭要求由证人钱泽友、朱松奎当庭作证。通过证人作证,可以证实被告在收货之前存在购货意向,在起诉之前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张永林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没有购买原告任何建筑材料,原告要求我支付建筑材料款系主体错误。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新密市曲梁乡窦沟村新农村建设村中道路工地供白灰建筑材料,而不是向我个人供建筑材料,我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建立书面的购销合同,也没有建立口头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谈过购白灰等建筑材料的数量、价格、购买日期、付款等事宜。窦沟村道路工地建设方为该村村委会,承包方为周口的王来学与商城的黄建,有王来学、黄建的合伙修路协议书为证。我只是工地承包人雇佣的民工,对工程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白灰票据不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该票据没有显示我是购货方,我仅是购货方的开票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永林向法庭举交王来学和黄建合作协议一份,这份协议与朱福行、张永林均没有关联性,协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它的客观性,此份协议属二十三冶下属公司的第六工程处,这份协议只有一方,另一方仅有委托代理人,是谁承包的工程不清楚,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另查明,窦沟村村村通公路建设,当时去了二十多个建筑队,大部分建筑队都没有参加工程建设,村负责人不知道二十三冶下属的第六工程处。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合同,原告朱福行作为出卖人已将所需商品交买受人,法律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张永林出具收据,并且是开票人,证实该货物已经接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辩解自己不是买受人,只是开票人,但未向法庭举证此货物是谁接收,该货物的去向不明,原告以收货单起诉被告要求由被告偿还货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解自己只是雇佣的民工,但未举证雇主,另外被告举证的证据与原告举证证据的收货单位不一致,且证据的来源和证据本身就不是一份真实合同,合同只有甲方,没有乙方,黄建接受谁的委托均不清楚,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和举证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张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朱福行的货款60190元。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是开票人,不是买受人或收货人,开票是一种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书关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对谁是商品买受人进行举证;3、一审庭审中,证人程龙的证言及合伙协议均证实上诉人仅是民工不是实际买受人。
朱福行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行为的发生。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买卖白灰等建筑材料产生纠纷,双方对于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上诉人张永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永林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白灰等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或其雇主,被上诉人朱福行现有证据已证实张永林实际接收货物,张永林应付清偿责任。其可在清偿后,向实际购买人或其雇主追偿。故上诉人张永林认为其仅为开票人,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张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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