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生,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玉全,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继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远生,男,汉族,1950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固始县水利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森林,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曾维生因与被上诉人付继桐、原审被告固始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宋玉全,被上诉人付继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远生、高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付继桐之子付成坤和其姐姐及同村的几个小孩在洪埠乡马埠村二队(夏寨)与三队(东弯)交界处水边玩耍时,付成坤不慎滑入深沙坑溺水死亡,当地村民报警后并协助警察搜索,当时因天色已晚加之坑深坡陡,搜索未果。次日,原告亲属通过捕鱼用的顿钩将小孩尸体从深沙坑里打捞上来。原告认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只有被告曾维生在马埠村二队(夏寨)与三队(东弯)范围内抽铁砂,形成深坑未填平,导致其孩子在河边玩耍时落入深坑死亡,固始县水利局对于被告非法采铁砂行为未尽管理职责,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8485.8元。 原审认为,原告付继桐之子因在河边玩耍,不慎落入深坑导致死亡系客观事实,其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曾维生在事故发生地抽铁砂留坑致原告之子死亡,并有多名村组群众予以证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维生应认定为责任人,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曾维生辩称其未在事故发生地抽砂留坑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原告之子年仅八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监护人监护下活动,其跑到离家很远的野外水边玩耍,脱离监护,监护人负有重大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固始县水利局系行政主管部门,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其无行为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根据责任人和监护人过错程度,双方各自承担50%过错责任较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继桐因子女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8979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12×6)、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合计218485.8元。被告曾维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42.9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下余损失109242.9元由原告付继桐负担。二、被告固始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77元,原告付继桐负担2392元,被告曾维生负担2485元。 上诉人曾维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庭审过程中一审原告举证来看,没有一份证据直接证实被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是上诉人抽沙船抽沙所致。其证人均是远居五、六里之外的被上诉人的同村居民,凭空推理作证。付继桐之子付成坤溺水河段是一个特殊河段,地处两条河流汇入下口,水势较急,沙坑较多。结合本案,小孩落水点不明,只是在该沙坑内打捞出尸体,而沙坑是自然水流沙坑,还是抽沙坑呢?是抽沙坑又是谁抽的呢?这些都无从证实。2、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责任,举示了大量证据:第一、出示购买沙滩抽沙合同,从祝遵阳处购买在出事河段上游,离小孩溺水处较远。第二、有居住在大堤上的村民、河滩内逮鱼、放牛、抽沙工、拉铁沙司机等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没有在小孩溺水地点抽沙。在双方证据相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可信度较高的证人证言,却采信了可信度较低又互相矛盾的一审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肯定不服。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原告在诉讼中一并起诉了固始县水利局,从该局举示证据(2012)130、140号文件,对铁沙的管理是属地管辖)应当追加固始县洪埠乡政府、桥沟河道管理段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二被告参加诉讼,而未追加,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恳请二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付继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至2011年春天,曾维生曾先后在固始县洪埠乡马埠村河道非法采黑砂。形成大小不等水坑未填平,也未设明显标志,留下深坑陡坡。我儿子付成坤在河砂滩玩耍时,落入曾维生抽黑砂后未复平的深砂坑里溺水死亡。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对事故发生地进行查看,充分证实了付成坤系掉入砂坑溺水死亡的事实。二、曾维生上诉称:“其证人均是远居五、六里之外的我村居民,凭空推理作证。”缺乏依据。证人是我组居民,更谈不上远居五、六里之外。我组居住在大河埂边,曾维生非法抽黑砂,证人均是亲眼所见的。三、曾维生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缺乏依据。固始县水利局是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是有管理职责,关于被答辩人上诉状称:“从该局出示证据(2012)130、140号文件对铁砂的管理是属地管理”其诉称两个文件根本不存在,固始县水利局未向法庭举示该两个文件,固始县水利局在一审中举示(2010)43号、(2009)130弓两个文件,该两个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对非法开采铁砂行为进行分工管理,因此曾维生要求追加洪埠乡政府、桥沟河道管理段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付继桐之子付成坤在固始县洪埠乡马埠村二队(夏寨)与三队(东弯)交界处水边玩耍时,付成坤不慎滑入深沙坑溺水死亡。当地村民报警后并协助警察搜索,当时因天色已晚加之坑深坡陡,搜索未果。次日,被上诉人付继桐的亲属通过捕鱼用的顿钩将小孩尸体从深沙坑里打捞上来。2010年至2011年期间,事故发生河段只有上诉人曾维生在此抽铁砂,形成深坑未填平。有多名当地村组群众予以证实。上诉人曾维生对其抽铁砂所形成深坑未填平,也未设明显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以曾维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酌情判决曾维生对付成坤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曾维生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因固始县洪埠乡政府、桥沟河道管理段对事发河段不具有管理职责,且付继桐也未将其列为玻被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曾维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上诉人曾维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李 牧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