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生,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娇,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伟,男,2003年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蔡中信,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保,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俊生、刘淑娇因与被上诉人蔡俊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健,被上诉人蔡俊伟的法定代理人蔡中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蔡俊伟与二被告朱俊生、刘淑娇居住相邻,相距十多米远,中间隔一户,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均在县城幸福路中段南侧经营个体生意,原告从事渔具销售,二被告从事洗车,门口属公共人行走道。2013年1月28日中午,原告经过二被告门口时不慎摔跪在玻璃上致使玻璃破裂剌入膝关节,当即原告父亲蔡中信与被告朱俊生开车一块送至红星医院治疗,因伤重当天转入武警安徽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膝部玻璃剌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及异物存留”开支医疗费15403元。2014年4月1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合肥回来之后双方经邻居说合,二被告送给原告3000元,另送饮料及水果看望并许诺给原告购买二份保险,因为保险未买成,后原、被告双方为责任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9月18日又再次发生吵打“110”接警后交给西关派出所调处,在接警登记表中记载双方是因为被告扔玻璃致原告受伤而发生的矛盾。今年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现场堪验,事发地位于二被告门口三米处公共人行走道上,上下有一台阶,现原告提出是被告将玻璃扔在此处,二被告予以否认,事发当时因抢救治疗未报案。另查原告属农业户口,现在县城实验小学上学。 原审认为,引起原告受伤并致残的玻璃双方各持一词。但通过事发现场,玻璃是位于二被告门口公共人行走道处堆放,二被告有责任、义务加以管理,及时清理玻璃,行使管理责任,二被告又是从事洗车生意,有机会接触到玻璃,特别是在事发当时被告方行为及表现及后来被告赔偿看望,原审法院可认定二被告有一定过错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是未成年人也是因为本人玩耍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已付3000元应计入赔偿款之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七)之规定判决:原告蔡俊伟治疗费15403元,护理费320元(按住院4天×8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50元计);营养费80元(住院4天×20元计);残疾赔偿金33900元(按农村人均收入×20年×伤残等级);交通费10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60903元,由二被告朱俊生、刘淑娇承担赔偿百分之六十即36541.8元,扣除已付3000元,下余3354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二被告承担600元,原告承担300元。 上诉人朱俊生、刘淑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称“2013年1月28日中午,原告经过二被告门口时不慎摔跪在玻璃上”不准确的。蔡俊伟摔倒在距离上诉人门口西约四米远的公共人行道上。二、一审查明称“当即原告父亲蔡中信与被告朱俊生开车一块送至红星医院治疗”有这个事实。事发后,见蔡俊伟受伤,我们又有车,出于邻里关系及同情,这并不代表我们自认责任。三、一审查明称“二被告送给原告3000元,另送饮料及水果看望并许诺给原告购买二份保险”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3000元钱是出于迫不得已。因蔡俊伟的父母经常到我们家吵闹,一口咬定玻璃是上诉人存放的,我们不想再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所以违心的给了叁仟元钱。至于说给被上诉人买保险,纯属子虚乌有。四、一审查明称“在接警登记表中记载双方因为被告扔玻璃致原告受伤”。该接警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的亲属口述的,我们并没有认可。五、一审本院认为称“二被告有责任、义务加以管理及时清理玻璃,二被告又是从事洗车生意,有机会接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有无限牵连之嫌。没有证据证明玻璃是上诉人放置。事发时,朱俊生正在洗车室内洗车,刘淑娇在外购物,对于道路放置有什么东西,谁放置的根本不知情。那么,把管理的义务和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显然不当。综上,一审正是因事实认定的错,致致判决结果的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蔡俊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俊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是被玻璃扎伤,放置在上诉人门前靠路边的玻璃扎伤,上诉人当然具有管理义务,同时就是上诉人放置的,别人丢废物绝不会放在上诉人门边。证人吴梅证实,我被扎伤的当天,吴梅问朱俊生玻璃哪来的?朱俊生答,我去扔时店里来车了,我就随手放在哪的。二、一审法院适用赔标准错误。我虽是农业户口,但父母均为个体工商户,从出生到上学都在城市生长。一审已提供了家庭经商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已充分证明了我在城市居住生活已达数年。一审也已查明,原、被告之间相邻做生意也达2年以上,因此赔偿答辩人应适用城市人口标准。综上,我对一审法院判决虽然不服,但考虑到与上诉人系邻里关系,勉强接受,即然上诉人提出上诉,故我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城市人口标准重新判决。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俊生、刘淑娇与被上诉人蔡俊伟是邻居。上诉人经营洗车,其门前是公共人行走道。2013年1月28日中午,被上诉人蔡俊伟经过上诉人门前时,不慎摔跪在堆放的玻璃上,致使玻璃破裂剌入膝关节。事发后,蔡俊伟的父亲蔡中信与朱俊生开车,将蔡俊伟送至固始红星医院治疗,因伤重当天转入武警安徽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蔡俊伟为九级伤残。2013年9月18日,双方再次因蔡俊伟受份之事发生争吵,“110”接警后交给固始县西关派出所处理,在接警登记表中记载,双方是因为上诉人乱扔玻璃致蔡俊伟受伤而发生的矛盾。原审认为玻璃是堆放在上诉人门前公共人行走道处,其有责任、义务加以管理,上诉人从事洗车生意,有机会接触到玻璃,特别是在事发当时朱俊生的行为表现及后来赔偿看望,综合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蔡俊伟是未成年人,因为本人玩耍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其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担4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朱俊生、刘淑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上诉人朱俊生、刘淑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李 牧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