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华,男,1971年1月19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君,女,1981年10月5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喜,男,1961年5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仁秀,女,1961年11月2日生。 上诉人杨顺华、李君君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喜、夏仁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顺华、李君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生喜、夏仁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顺华、李君君与被告刘生喜、夏仁秀两家系近邻。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因过路道问题发生纠纷,后在上石桥镇派出所和原、被告住所地村组领导的组织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达成调解意见后,原告在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家房屋之间修筑了一条宽约2.4米的过路道,该过路道东起被告老房子西山墙皮,西到被告新房东院墙皮。2013年12月17日,原告因建房运送砖块通过该过路道时,被告夏仁秀抱一小孩坐在拉砖车后面的地上,不让拉砖车倒砖,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建筑施工妨碍,保证不再发生干扰、妨害原告畅通、安全施工建筑房屋。 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庭审中被告认可阻止原告的拉砖车辆在过路道上正常通行的事实,但提出阻止通行是因原告违反双方的调解协议在先。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过路道问题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虽未举交相关房屋准建手续,但上石桥镇村建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同意原告拆除旧房建筑新房,原告在其自己修筑的道路上运送建筑材料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审认为,被告应在知道原告违反协议时与原告自行沟通解决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不让原告的运砖车辆在道路上通行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或对原告建房手续有异议,应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对宅基地确权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该通过一己私力解决。被告庭后提交的上石桥镇范围孜村的书面证明,原告认为系被告庭后提交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原告对其自己修筑的过路道享有物权,被告未能举交证据证明原告修筑的该过路道侵害了其物权或原告在该过路道上通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其自修的道路上通行。经过现场调查,原告所诉被告的妨碍施工行为目前已不存在,且道路亦恢复通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再妨害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妨碍其建筑房屋的行为,且原告亦未拆除旧房建筑新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建筑施工妨碍,不再干扰原告安全建筑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 杨顺华、李君君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两项诉求全部驳回适用法律不当,是无证判决,且与判决确认第一项妨碍侵权事实成立自相矛盾。第二项诉求一字未作出判决,依据规定,支持与不支持都应当判明理由依据,不判明是遗漏原告诉求权益。事实是10月3日,被告依然照常阻拦运砖车辆,故原审认定妨碍目前已经不存在,道路亦恢复通行没有证据和理由,其推论的观点是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生喜、夏仁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答辩状称,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修筑的2.4米通道认定为上诉人独占路权是不正确的,该通道历史上只有1.4米宽,只是后来为化解纠纷,缓和邻里关系通过调解协议我家才让出1米面积成了2.4米宽,这并不说明这部分面积就是上诉人的,确切的说这通道是共有的,我家享有部分路权。2、我家没有妨碍上诉人通行,而是维护合法权益。两家因邻里纠纷在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调解下,我家同意让出1米宽给上诉人修路,条件是上诉人不再阻扰我家建房施工,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又出来阻扰,对调解协议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上诉人违约在先,因上诉人修筑的道路我家享有物权,我有权不让上诉人使用,而不是妨碍上诉人通行,我享有抗辩权,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双方为邻里纠纷闹了好几年,谁的房子都没有建成,双方损失惨重,希望两家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这对两家都是百利而无一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阻碍上诉人运送建筑材料车辆通行权的行为,该妨碍是否排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否违反了调解协议并违约在先,是否存在阻碍被上诉人建房施工行为。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四张照片、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证明等新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运送建筑材料(拉砖),被上诉人妨碍仍然持续,并没有排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杨顺华、李君君与被上诉人刘生喜、夏仁秀两家因过道通行权问题在当地司法所、派出所、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调解协议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调解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对门前过路道进行了修筑,其对该过路道享有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现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仍有妨碍其在道路上运送建筑材料等通行行为,因妨碍通行权的行为存在不稳定、不确定及间断状态,随时都可能发生,但法律规定了禁止妨碍行为发生,被上诉人是否仍有妨碍上诉人运送建筑材料等通行权等行为,妨碍是否仍在持续,是否消除,均不影响上诉人排除妨碍权请求权。原审以被上诉人妨碍行为目前已不存在,且道路亦恢复通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不再妨害其通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消除妨碍通行权行为的可能发生,其判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支持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尚未拆除旧房建筑新房,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妨碍其建筑房屋施工等行为,故其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建筑施工妨碍,不再干扰其安全建筑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其行为带来的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生喜、夏仁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妨碍上诉人杨顺华、李君君在道路上运送建筑材料等通行行为并排除妨碍。 三、驳回上诉人杨顺华、李君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生喜、夏仁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