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丰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罗山县电力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学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庆峰,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晖公司)、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芳,上诉人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上诉人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庆峰、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康晖公司在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与行政西路交汇处开发建设“滨河花园”小区,并于2005年5月开始售房。2006年4月16日,康晖公司委托电力公司对该小区低压配电进行设计并施工安装,该低压配电电力安装工程总预算为380512元。该预算书中详细明细了所有安装的项目和金额,电力公司在康晖公司给付工程款后该小区进行了低压配电工程的安装和调试。2006年5月29日,康晖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康晖公司将该小区所有的公共部分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均移交给物业公司。委托服务期限暂定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6年9月8日,康晖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公共用设施的安装竣工图及箱变一台移交给了物业公司。2006年7月24日,物业公司与电业局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期限三年,并约定用电方应按期进行季节性安全检查和电气设备预防性实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2010年6月,该小区三、四排住房地下电缆突然冒烟起火,即引起变压器出现爆炸及异常响声,整个小区全部停电,经电力公司检查发现变压器已烧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罗山县县委、政府上访,罗山县县委、政府责令电业局将该小区电先接通,保证居民正常用电。电力公司从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购YBM一10/0.4kv一800KVA的箱式变压器一台,同吋更换了高压计量一台,更换电缆VV22一3×25一1kV260m,砌筑电缆检查井2座,箱变基础1座,加上施工及安装费用共计246541元(此费用均由电力公司垫付)。上述设备安装后,该小区电已接通正常使用。 经查,物业公司在事发前期未委托任何机构对该变压器进行维修和养护。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变压器烧坏的真正事故原因证明。因事故现场破坏,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此事故产生原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才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康晖公司约定服务期满后,将其接受管理的物品移交他人,但从小区业主提供的2008年1月1日和2009年3月2日两张收据上反映,小区业主向物业上交电费,物业公司均以“滨河花园物业管理处收取讫章”名义收取。该小区在2010年8月向电业局交纳电费,仍是以物业公司名义交纳。 原审认为,滨河花园小区变压器被烧毁,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变压器烧毁的原因,且均未不申请鉴定,该变压器烧毁的原因,本院无法认定。康晖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物业公司有义务对服务的小区变压器进行养护和管理,虽然该合同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但是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未将管理的物品移交他人,且2009年3月仍向该小区收费,仍以同一印章收取,交纳电费至2010年8月时,仍以物业公司名义交纳,故此应认定变压器烧毁时,该小区仍由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作为该小区的管理者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维护和定期聘请专业人员保养维护该变压器的义务,及时发现隐患,反映问题,解决问题。对该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电力公司与康晖公司对该电力设施是作为小区建设期使用还是兼顾到建成业主入住之后使用,双方说法不统一。这为事故发生及责任不明确埋下隐患,故其均应对此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各方过错大小酌定康晖公司承担30%责任,电力公司承担30%责任,物业公司承担40%责任。即原告承担变压器费用及辅助设备费、施工安装费等共计246541元的30%,康晖公司承担246541元的30%责任;物业公司承担246541元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98616.4元;二、被告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73962.3元。三、驳回原告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解决建设期用电即生产用电和建成后小区用电分别于2006年4月19日和7月4日与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电线路及配变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二,二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供电线路着火,无论属于设计质量问题还是属于安装质量问题,均依法应由设计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三,上诉人已将供电线路和设施设备移交合法的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如果系管理责任造成的线路损坏,应由被上诉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同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本案烧毁的电缆和电力设备作为滨河花园小区的公共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发生损坏应由维修基金予以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 上诉人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小区业主提供的“滨河花园物业管理处收取讫章”的电费收据认定该小区在事发时仍由物业公司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在事发时早已到期,也未经双方书面确认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上诉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四,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康晖公司对该电力设施是作为小区建设期使用还是兼顾到建成业主入住之后使用,双方说法不统一,这为事故发生及责任不明确埋下隐患。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然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未告知变更用电才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五,原审遗漏烧毁的变压器所有人和变更新变压器受益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烧毁的变压器、电缆应由物业公司或康晖公司承担责任。二,对于上诉人物业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的受损变压器管理人,理由不能成立。三,两上诉人物业公司和康晖公司签订的有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滨河花园小区供电线路及电气设备的维修、管理责任均应由物业公司负责。四,本案烧毁的电力设备应由维修基金予以解决。五,两上诉人理应支付答辩人安装变压器费用246541元,原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均未尽到应有之责,没有及时报请有关专业机构对事故的性质和原因进行鉴定,并且在多次诉讼中,也无任何一方提出对事故的原因等问题进行专业的鉴定,导致目前事故原因不明。但电力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电力设施的设计安装者和电力供应者,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就对原变压器等供用电设施予以更换,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公司在服务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负责的将接管的物业设施移交给业主或原委托单位,且没有合理的解释说明业主提供的电费收据在2009年3月仍然显示的是物业公司原来的同一印章。该小区在2010年8月向电业局交纳电费,仍是以物业公司名义交纳,可见物业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还在收电费,但并未尽到其他管理责任,对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更是没有尽到检修维护的义务。因此,物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康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然其将小区物业委托给物业公司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康晖公司应检查监督物业公司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但康晖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时没有履行检查监督责任。在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时,既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另行选聘其他物业管理公司对相关的物业设施进行管理。导致事故发生时,小区的物业处于无明确的管理人状态,因此康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让各方分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在酌定责任承担比例时,物业公司和电力公司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康晖公司对事故发生是负没有尽到间接的监督责任,可以适当少承担一定的比例。即按照康晖公司承担20%责任,电力公司承担40%责任,物业公司承担40%责任的比例分担为宜。因本案处理的是电力公司与物业公司和康晖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也是电力公司向物业公司和康晖公司追偿纠纷,与小区业主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应由维修基金支付的问题,维修基金是给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设施维修的专项费用,应由小区业主们主张使用,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电力公司更换变压器等费用246541元无证据证实的意见,电力公司更换了该小区的变压器等用电设施,事实客观存在,各方也都认可,该项费用有电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且在多次诉讼中,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电力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930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上诉人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与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吕树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