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良、男、身份证号413026194612190337、住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257号。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玉、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英。 原审被告王森、男。 上诉人王国良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华、王国玉、王国英及原审被告王森继承权纠纷一案中,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上诉人王国华、王国玉的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国华、王国玉与被告王国良、王国英、王森的父亲王国栋系同胞兄弟姊妹,其父王志春生前从固始县供销合作社房改取得砖瓦结构房屋四间及前后院落(房产证号为:固房字第65174号)。因被告王森父母原也在该房西边一间居住,即在该房前的院落中加盖了几间小房。2011年8月21日,王志春去世(在此之前被告王森的父亲王国栋已去世多年),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母亲(被告王森奶奶)张志兰签署《赠与书》,次日固始县公证处对该《赠与书》进行了公证。该《赠与书》确认:1、王志春生前已口头承诺其中一间房屋(西边)留给孙子王森;2、王志春去世后,按继承法规定,登记的房地产其中一半为我的财产,另一半为王志春的遗产,由我、王国良、王国英、王国华、王国玉、王森共同继承,继承后属于我的部分(房地产),我赠与三个女儿王国英、王国华、王国玉,由三个女儿平均分得;3、我活着由子女协商供养,日常生活我愿随三个女儿一起生活;4、登记在王志春名下的房地产,如遇拆迁,由三个女儿与开发商协商;5、此赠与书自我签名、按指印生效,王国英、王国华、王国玉可持此赠与书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1月张志兰去世。该房现由被告王国良居住,王森母子原住的西边一间上锁闲置。近年,因有关部门对该房所处的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原、被告间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按其母的《赠与书》继承并分配该房的产权。 原审认为,公民有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原告举示的其母张志兰的《赠与书》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赠与书》非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志兰”的签名系原告伪造,而且,该《赠与书》又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该《赠与书》确认了原、被告父亲王志春生前的“口头承诺”将其夫妇共有的四间房屋中“西边一间留给孙子王森”,并未提及二被告辩解所称的“房改款由两个儿子缴纳,日后四间房屋由两个儿子平分”的其父承诺。因此,二被告关于“诉争的四间房屋不是遗产,而是二被告的共有房产”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应按如下分配原则分配:一、被告王森先得1/4份额(一间)房屋及前后院落(不含其父母原自建小房,该小房本应归其所有);二、原、被告父王志春房产遗产为:3/4*1/2=3/8份额;三、王志春各继承人应当分得遗产为:3/8*1/6=3/48份额;四、被继承人张志兰的遗产为:3/4*1/2+3/48=21/48份额;五、原告王国华、王国玉、被告王国英各应得21/48*1/3+3/48=10/48份额;六、被告王国良应得3/48份额;七、被告王森应得:1/4+3/48=15/48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十六条、十七条、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48、49条的规定判决:被继承人王志春、张志兰位于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供销车队院后面)登记在王志春名下,房产证号为:固房字第65174号的四间房屋(不含被告王森父母在西边一间院落中自建的小房)由原告王国华、王国玉、被告王国英各占10/48份额;被告王国良占3/48份额;被告王森占15/48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国华、王国玉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30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 上诉人王国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固房字65174号项下的房屋,四间及院落座为王志春(即上诉人父亲)张志兰(上诉人母亲)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争议房产系房改房,房改当时王志春安排我和王森的父亲王国栋(已先于王志春死亡)每人各出资2000元钱交的房改款,以后该房产权归我和王国栋各半。因此、该争议房屋产权非王志春及张志兰所有。2.原审认定我母亲张治兰的《赠与书》经过公证,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①《赠与书》第五条约定此赠与书自我(即张志兰)签名、按指印生效。而该《赠与书》仅有张志兰签名字样,并未捺手指印。②《赠与书》即赠与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表示意思一致才能成立,而该《赠与书》仅有张志兰签名,而无受赠人的签名及盖指印。公证处虽证明张志兰在《赠与书》上签名,并用右手食指按指印,但《赠与书》上并未见任何手指印,其证明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诉争房产系我与王森(包括王森母亲马孝静)共有,且《赠与书》无效,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偏听偏信。将诉争房产认定为王志春及张志兰遗产,并按照《赠与书》中的约定分割该房产明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国华、王国玉答辩称:上诉方在一审包括二审中强调他母亲张志兰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当时签赠予书的时候,都有录像记载。至于说签名,用哪个手,只要字是张志兰本人签的就行。张治兰本人是不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公证过程的录像视听资料可以看出,张治兰意识清楚,对于公证书的效力,法律有明确规定。房屋属于上诉人的父母所有,房产的处置在赠与书上有清楚的记载。上诉人说张治兰办公证时已经神志不清,没有证据,视频资料上很清楚。《赠与书》是公证处的公证员根据张治兰的口述,进行记录打印的,制作完后,有张志兰的签字和按手印,公证处有公证员在场。视听证据上记录的很清楚,当时办《赠与书》公证的时候,王国英也在场。被上诉方认可赠与书存在一点瑕疵,但并不妨碍赠与书的效力。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国良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张治兰的干部退休证,名字是张治兰而不是张志兰。张治兰生前写的三份专题申请书,都是亲笔写的,中间字是治。举证目的证实赠与书上张治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而且是否是其本人盖指印,也无法查实,可以进一步证实《赠与书》不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当庭播放张治兰办理公证时,现场的录音录像。《赠与书》上的签名是公证处的公证员董华强在场时所签。这个录音录像就证明《赠与书》上张志兰三个字是上诉人王国良母亲签的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1日,王志春去世(在此之前原审被告王森的父亲王国栋已去世多年)。2011年8月28日,张志兰签署《赠与书》,次日到固始县公证处对该《赠与书》进行了公证。上诉人王国良不能举证证明该《赠与书》非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志兰”的签名系被上诉人王国华、王国玉伪造。该《赠与书》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赠与书》确认了王志春生前的“口头承诺”,即将其夫妇共有的四间房屋中“西边一间留给孙子王森”。关于上诉人王国良上诉称该争议房产系房改房,房改时其父亲王志春安排王国良和王森的父亲王国栋每人各出资2000元钱交房改款,以后该房产权归王国良和王国栋各一半的问题,因王国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