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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家远与被上诉人闫化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家远,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化田,男。 委托代理人胡桂玲,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家远,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化田,男。
委托代理人胡桂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家远因与被上诉人闫化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上诉人闫化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玲、田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闫化田将其位于东城花园(碾子湾)祥和家园住宅楼建筑工程(房屋从主体结构开始到内外粉刷、外墙漆、地平、下水管道)承包给王家远施工建设,房屋建设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王家远负责房屋建筑所需的设施、建筑材料及建筑相关材料的供应。施工工期为自签合同之日起300天。以实际建筑面积为依据,按每平方米470元计算工程款,顶层造型面积以标准层建筑面积的60%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层完成初验后,闫化田支付该层工程款15万元,待整个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98%,余下2%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结清。双方还约定,闫化田以每套15万元抵两套房给王家远,购房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并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粉刷中期闫化田支付王家远10万元。该住宅楼共计六层半(含地下室及楼顶造型)。2012年阴历4月16日楼体封顶。在施工过程中变更部分设计,实际建筑面积与图纸面积不一致,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图纸面积为计算依据,即双方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据图纸计算出整个住宅楼的总面积为3788.07㎡,整个工程总价款为1780392.9元(3788.07㎡×470元/㎡)。楼体建成后,被告未经质检验收即对外进行销售。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另查明,王家远只有助理工程师的资质,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格。闫化田主张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王家远认为既使是无效合同,因其按合同约定已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不影响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王家远不具备承包该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时便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虽已建成完工,但未经质检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双方应对该楼组织质检验收。如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如验收质量不合格,则承建方即原告应对所建工程进行修复。如修复仍不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工程未进行质检验收,亦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本诉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审均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家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化田的反诉请求。原审本诉诉讼费1335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99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家远上诉称:原判认定工程未进行质检验收,亦未进行工程结算与查明事实相悖。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图纸面积为计算依据,即双方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据图纸计算出整个住宅楼的总面积为3788.07平方米,每平方米470元,工程总价款为1780392.9元。楼体建成后,被告未经质检验收即对外销售,工程已全部竣工,房屋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已出售完毕,全部购房者已入住。该工程依据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明确了工程款总额,只是双方对已付款数额发生分歧。并不是说工程没有结算,原判将实际履行中的纠纷理解为工程没有结算据以判决与事实相悖。涉案工程双方虽然没有组织验收,但被上诉人已擅自销售完毕,且多数住户已装修入住。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其实际占有建设工程(第一次销售计算)为竣工日期,此时双方之间已实际上验收完毕。所以,本案没有质检验收情形可视为已验收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闫化田给付上诉人王家远一套房屋及现金362218.9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化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和原审重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三楼以上没有参与施工,但该情况没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定,全部工种施工人员三楼以上工资都是由上诉人自行发放,被上诉人没参与,三楼以上的工作安排也是由上诉人直接负责,全部需要的工具也几乎全部由上诉人提供,三楼以上的材料也全部是由上诉人自行购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实际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损失应该得到认定,但原审没有认定。在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图纸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29390元,其他损失还没计算,虽然没有相关证据,但在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申请现场勘查或进行鉴定,但原审没有采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帐未结清,但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三楼以上是上诉人施工的,那就应该按照上下三层各一半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就应当只得合同约定一半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就应返还其多领取的款项。要求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领取的工程款14万元,并赔偿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29390元。
对上诉人王家远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闫化田答辩称:一、原审认为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是正确的。虽然整个工程总造价是确定的,但是由于被答辩人只是完成部分工程,其未实施的工作理所当然不能获得工程款,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必然要进行工程结算。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将实际履行和工程结算这两个概念理解错误,答辩人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只有是原审原、被告之间首先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才能实际履行,所以原审认定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是正确的。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方要求工程款的主张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纵观该案,原告方提交的一直只是一纸合同,原告方除合同之外没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依据合同完全履行。所以原审原告的主张必然不能获得支持。
二、事实上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即使是按已验收处理,答辩人也不能完全得到工程款,只能得到三楼以下的工程款,因为三楼以上不是被答辩人施工的,材料、工人工资都不是被答辩人负担的,被答辩人也未参与工程的实施。原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对该部分判决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闫化田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家远口头答辩称:本案结算是在原审重审时,双方明确了是以图纸计算,按照每平方米470元计算,损失问题,损失在原审和原审重审中没有鉴定结论来证明损失的存在。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因上诉人王家远在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上诉人闫化田在本案中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虽已建成完工,但未经质检验收,双方均认可整个工程总价款为1780292.9元(3788.07平方米×470元/平方米),上诉人闫化田已支付上诉人王家远工程款1268174元。通过审理查明,本案三楼以上工程主要是由上诉人闫化田垫资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资,故闫化田主张三楼以上工程是其承建;而王家远主张双方合同未解除,三楼以上工程使用原工程人员和原施工工具完成,应为其承建。但三楼以上工程是王家远承建还是闫化田承建,双方均证据不足,双方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三楼以上工程款据实进行结算,如有分歧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王家远、闫化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5元由上诉人王家远承担13355元;由上诉人闫化田承担5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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