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龚磊,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江勇,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上诉人陈有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江勇、方海平,被上诉人陈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拆除旧房屋和修缮水沟,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人员工钱1532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还。诉讼中,原告为佐证其与被告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18日旦彬和查日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拆除旧房屋人陈友俊(即为本案原告陈有俊,下同)于2002年8月给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拆除县城北街北隅东路旧房和非典期间清理、修缮北街污水沟,共计应得人员工钱壹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整(15320.00元),当时房地产管理所因无力支付所欠工钱,后经房地产管理所领导研究决定,将县农机公司家属院后面道口内的一间零星房屋,以建设局指定的每平方米肆佰元(400.00元)的价格作抵出售给陈友俊所有。双方钱款各多退少补,房地产手续由罗山房地产管理所负责办理。”旦彬和查日才在证明上签字,其中旦彬注明“基本属实”。后经本院核实,旦彬称证明的内容80%都是真实的,查日才称证明的内容都属实,因为他本人是事情的经办人。另查明,2002年到2003年间,旦彬在被告处任所长,查日才在被告处任副所长。查日才在将该房屋(位于县农机公司家属院后面道口内的一间零星房屋,建筑面积26.39平方米,占地面积46.23平方米)的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将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于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2年7月8日,被告决定将由其直管的公房以每平方米250元至38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并且向罗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报告,2003年2月21日,罗山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同意由被告出售办公楼及零星的房产。后被告对相关房屋进行了拍卖,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亦在拍卖范围之内。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涉诉房产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抵付欠款的协议,但是被告在2002年期间实际拖欠原告报酬15320元,在此期间被告亦准备将涉诉房产进行出售,被告经办人查日才(时任副所长)将涉诉房产交付给本案被告,并与当时的负责人旦彬(时任所长)均作证以此房产抵付欠款,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原告亦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按照当时的价格,被告欠款数额远超过涉诉房屋的售价(按照最高价格380元计算,26.39平方米价格为10028.2元)。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以房抵债的合意,且实际已经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亦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近十年,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抵付价格远逾当时的行价,故双方之间的以房屋抵付欠款及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约定属有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关于过户的费用,由于原告怠于主张权利,相关税费依据政策规定从双方订约时至今已发生变化,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诉讼中原告没有就该部分举证,故该诉求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以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有俊办理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农机公司家属院后面道口内房屋(建筑面积26.39平方米,占地面积46.23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陈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以房抵债的协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320元工钱是事实。二、办案中,上诉人处置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即便表态将房屋抵给被上诉人也是无权处分。三、本案时隔多年,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无权占有。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友俊辩称,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我给房管所修房屋、干杂活等,房管所共欠我工钱15320元。后来房管所同意用我住的小房子抵欠款,把钥匙给我了,我自己修修搬进去住多年了。后来,房管所领导调整,我多次找继任的所长,每任所长我都找过,都没有人管,我也没有办成房产手续。无奈才来起诉。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陈友俊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原任的所长及相关人员对所诉争房屋当时处理情况的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在2002年期间欠陈友俊报酬15320元,该款至今未付双方均表示认可。2003年前后上诉人将所诉争的闲置小房屋交付给陈友俊居住至今,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以房抵款协议,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有上诉人的原任所长旦彬、副所长查日才的证明,当时所里没有能力还款,同意以房屋抵欠款。该房在当时是公开出售,上诉人向罗山县政府提交了报告处理一批其经管的房产,对处理的房屋价格有明确的限定,得到了罗山县政府的同意。在操作中,零星的住房因拍卖无果,原居住的住户愿意购买就以报告同意的价格交易。按照当时政府同意的该房屋的价格,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报酬数额远超过涉诉房屋的售价。且该房屋是上诉人主动交付给陈友俊居住,多年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办理房产手续时,上诉人也未主张权利。并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目前还登记在其单位的国有资产名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吕树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