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继东(又名舒继),男,1969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红,男,1970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继东因与上诉人游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上诉人游红的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缴的诉讼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任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固始县人民法院: 你院在审理上诉人舒继东与上诉人游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纠纷一案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舒继东要求被告游红依据2009年3月13日与其签订的并经过公证的《合同》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同时支付过渡期租房费,后因该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被告已出售他人而无法履行,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相当的价款及支付房租费,而原判决却依照2011年12月19日原告舒继(东)与案外人舒继伟签订的并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予以判决。舒继伟与游红是否合伙关系,与游红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是什么关系,原判决没有查明。 二、原判决程序违法。该案应当追加舒继伟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舒继与舒继伟签订《协议书》的效力。另外,原审没有中止诉讼的法定理由,长期超审限。 以上情形,你院在重审时予以考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