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启贵,男,汉族,1996年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友洲,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文英,女,汉族,1968年10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坷,男,汉族,1998年1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俊杰,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徐云,女,汉族,1971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许启贵因与被上诉人吴坷,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启贵的法定代理人许友洲,被上诉人吴坷的法定代理人吴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坷与被告许启贵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16日双方约好进城玩,下午16时55分左右被告许启贵无证驾驶豫S8212V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吴坷与另一同学陈公明沿商城城关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赤城路老红绿灯路段时与陈宗伟驾驶的豫SL5622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启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坷及陈公明、陈宗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伤情为“胫腓骨骨折、口腔感染”,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6233.41元。 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胫骨下段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下段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陈宗伟驾驶的豫SL56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无责情况下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许启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因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也无医疗部门证明,故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许启贵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超载而仍然乘坐该车,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许启贵的民事赔偿责任。确认原告吴坷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65424.23元(其中医疗费为36233.41元、护理费为80元/天×考虑60天×1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3000元,合计为65424.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坷保险理赔款12000元(交强险部分,无责情况下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许启贵及其法定代理人许友洲、吴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坷医疗等费用合计35296.96元[(总损失65424.23-交强险赔偿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0%=35296.96元]。三、被告许启贵及其法定代理人许友洲、吴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共同赔偿原告吴坷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云承担929元,被告许启贵、许友洲、吴文英共同承担757元。 许启贵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过错责任划分不当。1、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事故责任的划分,理由不足。2、双方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判决按3:7划分责任有失公平、公正,有悖相关法律的规定。3、本案系好意同乘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好意同乘发生意外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承运人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违人之常情和道德底线。4、被上诉人住院15天,开支药费36000余元,该费用存在不实之嫌。原审法院还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和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属过失,依法只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吴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正确,当事人无异议,考虑到被上诉人也是乘坐人,因此让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也是适当的。医药费是真实的,一审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进行了核实,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赔偿项目是正确的,法院酌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不当,判决按3:7划分责任是否有失公平。2、本案是否系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承运人是否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3、被上诉人支出的药费36233.41元是否属实,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和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损失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启贵无证超载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绿灯路段时与案外人陈宗伟驾驶小型轿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吴坷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许启贵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吴坷及小轿车驾驶人陈宗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车辆所有权人许启贵对吴坷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宗伟车辆在原审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邦财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1、关于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判决由吴坷、许启贵按3:7划分责任是否有失公平问题。该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许启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吴坷知道许启贵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超载而仍然乘坐该车,自身存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许启贵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据此酌定由吴坷、许启贵按3:7承担责任适当,许启贵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系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承运人是否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问题。本案虽然符合好意同乘特征,但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只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附带规定了搭乘责任的赔偿问题,根据该规定,即便是好意同乘,车辆所有者一经允许同乘者搭乘,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乘者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对方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又因本起事故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启贵负全责,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超载、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等多处违法行为,故其上诉称,本案系好意同乘,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吴坷支出的药费36233.41元是否属实,判决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和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吴坷在一审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当事人质证,经核算无误,应予确认;吴坷受伤后,经法医临床鉴定有两处肢体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当,许启贵该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吴坷提供出院证(原审正卷30页)载明:术后两周休息,但并没有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其护理费应按住院1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200元(80元/天×15天×1人),原审酌定护理费按6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坷总损失为61824.23元(65424.23元-4800元+1200元)。原审其他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许启贵及其法定代理人许友洲、吴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吴坷医疗等费用合计32776.96元[(总损失61824.23-交强险赔偿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0%=32776.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上诉人许启贵及法定代表人许友洲、吴文英共同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吴坷及法定代表人吴俊杰、徐云共同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