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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朝永、张庆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朝永,男,1982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宏甫,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洪,男,1971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朝永、张庆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春辉,被上诉人岳朝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甫,被上诉人张庆洪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原告张庆洪从云南绿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香蕉2270件共计20430公斤,需运输至河南省固始县。2013年6月23日,原告张庆洪通过河南老杨货运部与被告岳朝永签订货运合同,约定承运人为被告岳朝永,装货地点为元江漠沙,下货地点为河南固始、淮滨,运价为每吨5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一半,货到付清,同时注明车号牌为豫K70096,车属单位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后被告岳朝永于2013年6月26日中午将该批香蕉拉至固始县,在固始县将香蕉卸下部分,因被告岳朝永要求原告增加运费以弥补超载损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岳朝永将未卸香蕉拉走至河南省长葛市并进行了处理。漠沙绿银环境友好农业示范基地及代办人罗贤华证实原告进货香蕉2270件,每件9公斤,价格为每公斤4.9元,价值100107元,加包装、装车等费用,该车总货款为131734元。被告岳朝永提供称重单显示2013年6月26日16时49分70096号车皮重24600公斤,净重13020公斤。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
原审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托运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岳朝永签订的派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岳朝永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又将货物拉走处理,对货主原告张庆洪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岳朝永提供的称重单系交货当日所出,显示净重13020公斤,应为拉走香蕉的实际重量,价值63798元,本院酌定包装、装车及原告预期收益等损失为2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83798元,被告岳朝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朝永赔偿原告张庆洪各项损失83798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岳朝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有原告张庆洪负担1405元。
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万里公司不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当事人,不享有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系由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了岳朝永,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按照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岳朝永已是该车的实际财产所有人和受益人,实际上对豫K-70096号货车占有、使用和收益,出卖人许昌万里只保留一个名义上的所有权,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担保。三、被上诉人张庆洪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应受理,或驳回起诉。四、原告损失数额不确定,不真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二百九十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审判地点是办公室,审判人员只有两人,根本不是合议庭,显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岳朝永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张庆洪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张庆洪不是货主,本案的发货人为张庆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不具备法律意义上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主体有误。二、我在与张庆五签订运输合同之后,由于张庆五货物超吨造成轮胎爆破和发动机受损、产生过路费罚款等,货物到固始卸下一半后,由于张庆五拒付运费,我当时并没有将货物拉走,是张庆五本人让我拉走的。原审中我提供的录音足以证实,我行使的是留置权。后来我一直通知张庆五来长葛市倒货,我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才将香蕉变卖,这一事实有录音和公证书为证,对该损失的扩大,我没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20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我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香蕉价值63798元,属证据不足。双方没有对香蕉的价格进行约定,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罗贤华香蕉代办明细表来认定香蕉的价格,实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庆洪答辩称:一、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应该作为承运人。我们从派车协议单上显示,岳朝永驾驶的车属单位是许昌万里公司。二、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货运车己转让给岳朝永,分期付款的问题。从上诉状中可以看出,这个车从法律上讲就是许昌万里公司的。我认为上诉人是一个合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侵权责任,本案并不是侵权案件。我没有说上诉人是侵权人,上诉人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三、关于张庆洪是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问题。在派车协议单上,其中一联写的是托运人联,谁拿托运人联谁就是货主。张庆洪拿着托运人联,所以张庆洪是适格的主体。四、上诉人在上诉中说损失不确定,不真实,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这个货物是1320吨,因过磅单是过了固始之后提供的。关于损失,是岳朝永把货拉走了,他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逾期利益和装车费用2万元是合理的。岳朝永导致货物不存在。他虽然做了公证,但是是单方的公证。原审法院酌定2万元是合情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张庆洪通过河南老杨货运部与被上诉人岳朝永签订货运合同,约定承运人为岳朝永,由其将张庆洪购买的香蕉从云南运到固始县,同时注明车号牌为豫K70096,该车登记在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名下。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岳朝永将该批香蕉拉至固始县,因其要求张庆洪增加运费,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岳朝永将未卸香蕉拉走至河南省长葛市并进行了处理。该批香蕉的出卖方云南漠沙绿银环境友好农业示范基地及代办人罗贤华证实张庆洪购买的香蕉2270件,每件9公斤,价格为每公斤4.9元,价值100107元,加包装、装车等费用,该车总货款为131734元。被上诉人岳朝永提供称重单显示,2013年6月26日16时49分,70096号车皮重24600公斤,净重13020公斤。被上诉人岳朝永将香蕉运输至目的地后又将香蕉拉走擅自处理违约,依法应对货主张庆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岳朝永赔偿张庆洪各项损失83798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称张庆洪不是适格原告的问题,因张庆洪是该批香蕉的实际所有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登记在其名下车号牌为豫K70096的货车己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了岳朝永,故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固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2013)固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的案件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被上诉人岳朝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李 牧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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