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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保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梅磊、杨术栋、原审被告财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5层。 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5层。
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术栋,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经理。
上诉人财保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梅磊、杨术栋、原审被告财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田怀庆,被上诉人梅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杨术栋驾驶浙F6532A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固始县洪埠乡洪埠村闫寨中桥南头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常飞驾驶的豫SR3552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浙F6532A前部受损;豫SR3552尾部受损,车前部撞在闫寨中桥护栏上,严重受损。原告支付豫SR3552轿车施救费1800元。2014年5月12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杨术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飞无责任。2014年5月9日,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受损的豫SR3552轿车进行损失评估,固价鉴字(2014)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价值为3120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由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目的是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提供车辆损失价格,目的特定,鉴定书中明确“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他用”,因此该鉴定不能用于本次诉讼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2014)固法(司辅)第053号工作报告,现因受损车辆下落不明,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该案对外委托鉴定中止。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杨术栋与常飞的交通事故的档案。2014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从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调取了该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杨术栋、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重新鉴定申请和交通事故档案的情况进行质证。另查明,常飞所驾驶的豫SR3552轿车属原告梅磊所有。被告杨术栋实际所有的浙F6532A轿车事故时在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有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杨术栋负责赔偿。故原告梅磊的车损312096元,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310096元再由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豫SR3552轿车施救费18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3000元和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术栋承担。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损鉴定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属于第三方委托,鉴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原告的事故车辆已经被原告作为废品进行了处理,造成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对此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杨术栋与常飞的交通事故的档案,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从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调取了该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但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磊的车损2000元。二、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磊的车损310096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311896元。三、被告杨术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磊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6053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被告杨术栋负担。
上诉人财保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固价鉴宇(2014)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梅磊单方委托、鉴定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且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予以重新鉴定,所以,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三、原审法院在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却没有对受损车辆予以重新鉴定,完全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以受损车辆已经被当废品卖掉为名,拒绝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程序违法、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形下,作错误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梅磊答辩称:2014年5月3日凌晨,杨术栋开着他的丰田车追尾到我的奥迪车,撞到固始县公安局洪埠乡洪埠村中桥南头了。在出了事故后,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对现场勘查后,事故杨术栋负全责。我的奥迪车被撞坏了,对受损车辆的鉴定,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询问了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就委托到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公正的评估后,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没到庭质证。上诉人又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固价鉴字(2014)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法院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受损车辆已经是一堆废铁,我就把受损车辆当成废铁给处理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被上诉杨术栋驾驶浙F6532A轿车行至固始县洪埠乡洪埠村闫寨中桥南头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常飞驾驶的豫SR3552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浙F6532A前部受损;豫SR3552尾部受损,车前部撞在闫寨中桥护栏上,严重受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术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飞无责任。2014年5月9日,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受损的豫SR3552轿车进行损失评估,固价鉴字(2014)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价值为312096元。常飞所驾驶的豫SR3552轿车属被上诉人梅磊所有。被上诉人杨术栋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梅磊的豫SR3552轿车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杨术栋的浙F6532A轿车在上诉人财保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该营业部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梅磊的豫SR3552轿车所造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称固价鉴宇(2014)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梅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因该委托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在征求肇事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由公安机关对外委托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又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固价鉴字(2014)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故该上诉维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财保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60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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