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东,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地址固始县城关蓼北路476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6199-1。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保东因与被上诉人凯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保东于2012年5月31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权证书、支付违约金及购房款同期存款利息。该院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赵保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赵保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上诉人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田桂芳与原固始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主管会计何祖贵(曾用名何为)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取名何毅(即何田,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原审法院调解于1990年7月5日离婚。2006年8月2日,何祖贵以田桂芳的名义与宏达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一份。何祖贵以宏达公司名义为田桂芳出具18.8万元集资款收据一份,集资被告位于固始县财政局西边自建商住楼2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并约定8月10日交付房产。凭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2007年4月26日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固始管理部为田桂芳办理了公积金支取手续,将田桂芳住房公积金78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同年4月29日该笔款被何祖贵领取。2006年9月23日何祖贵与宏达公司共同出具声明一份,其内容是:2006年8月2日给田桂芳开具的集资建房合同及房款收据仅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依据,不作他用。但田桂芳在被告处买房的事原告并不知晓,只是在整理田桂芳的遗物时才发现上述合同及交款收据,在与被告要房无果后,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田桂芳于2011年6月27日因故服毒身亡,何祖贵于2011年夏季因病去世。 庭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中院的要求查明,被告称在中院已提交2005年7月争议房屋已出售的售房合同复印件,本次庭审提交2006年6月27日争议房屋已出售给陈红艳的售房合同复印件;原审法院经与田桂芳的儿子何毅(即何田)联系,何毅给原审法院寄来本人意见:“赵保东诉河南凯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人不参与诉讼,也不参与继承,何毅”。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田桂芳与宏达公司签订的集资房屋合同书下面田桂芳的签名系原宏达公司法人何为(又名何祖贵)一人所为,其笔迹与何为所出具的收条一致,因此申请要求对合同书下面田桂芳的签名系何为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2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2014)固法(司辅)第027号工作报告,现因未能提供确认为何为亲笔书写的“田桂芳”字迹,因此对外委托工作无法进行,本案中止对外委托。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与田桂芳的结婚证、田桂芳的死亡证明、被告公司的注册信息、田桂芳与何祖贵的离婚调解书、购房合同、购房付款收据、被告提供何祖贵曾用名信息、公司声明、何为身前在公司身份证明、从未收到田桂芳交来购房款证明、公司变更信息、工作报告、何毅的意见、2006年6月27日争议房屋已出售给陈红艳的售房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赵保东诉宏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宏达公司已于2008年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南凯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宏达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河南凯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举证其妻田桂芳于2006年8月2日与被告河南凯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的宏达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和同日出具的18.8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给予办理房权证书,支付违约金及购房款同期存款利息,若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书,应双倍返还购房款37.6万元,违约金51629.5元;而合同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约定2006年8月2日交清购房款,2006年8月10日交付房屋,从2006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27日田桂芳因故服毒身亡,田桂芳是否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对此原告未能举证;原告向法庭陈述田桂芳买房的事在田桂芳死亡前原告不知晓;原告向法庭陈述田桂芳买房资金是原告提供,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举证2006年9月23日田桂芳前夫何祖贵(又名何为)生前与被告签订的双方共同声明:“2006年8月2日给田桂芳开具的集资建房合同及收据,仅作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依据,不作为其它使用”;原告举证2007年4月26日公积金支取清单显示从田桂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支取本金7800元,支取原因为购、建房;原告举证2007年4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显示从田桂芳公积金账户支取本金78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举证2007年4月29日现金付出凭单显示何为已将该笔款从被告单位支出;本次庭审中被告提交2006年6月27日争议房屋已出售给陈红艳的售房合同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综合上述证据,原告举证不足以认定田桂芳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必然存在,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保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保东负担。 赵宝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8月2日,何祖贵以田桂芳名义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何祖贵是以宏达公司名义为田桂芳出具集资款收据。2、2006年9月23日何祖贵与宏达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亦不影响合同效力。3、被上诉人只是陈述没有收到田桂芳购房款,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陈述的事实,相反,上诉人提供购房付款收据足以证明田桂芳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上诉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与田桂芳的结婚证、田桂芳死亡证明、田桂芳与何祖贵的离婚调解书、购房合同、购房付款收据”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集资建房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认定田桂芳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行为必然存在,明显错误,有徇私枉法之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错误,本案应适用第七十二条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集资建房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审应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凯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合同,而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改变为双倍返还购房款,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1、“何祖贵”是否是以“田桂芳”名义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何祖贵”是否是以“宏达公司”名义为田桂芳出具集资款收据。2、《集资建房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3、2006年9月23日何祖贵与宏达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对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是否影响《集资建房合同》效力。二、原审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是否有误,本案是否应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另查明,原审查明“何祖贵”以田桂芳名义与宏达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及“何祖贵”以宏达公司名义为田桂芳出具集资款收据无证据证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出卖给陈红艳后,陈红艳又出卖给他人,但没有提供支付购房款及再次转让该房产相关证据,法庭责令其举交相关证据逾期后,被上诉人仍未举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保东之妻田桂芳生前于2006年8月2日与宏达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及同日宏达公司出具的188000元购房款收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该集资建房合同约定争议房屋于2006年8月10日前交付使用,房屋交付早已逾期,田桂芳生前是否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均不能否定集资建房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亦不影响或阻止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因何祖贵与宏达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田桂芳没有签字确认,该声明对田桂芳及赵保东没有约束力,原审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田桂芳签字,集资款收据是何祖贵以“公司”名义为田桂芳出具的,对此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宏达公司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照的义务。被上诉人凯泰公司由宏达公司变更登记设立,依据法律规定,宏达公司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凯泰公司享有和负担。因涉案房屋凯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田桂芳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出售给案外人陈红艳,并称陈红艳取得该房屋后又转让给他人,且事发多年,凯泰公司对涉案房屋应失去所有权或控制权,赵保东请求凯泰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权属手续,若判决支持其诉求,不仅无法实现判决的目的,还可能诱发其他权利的纷争,综合以上分析,该集资建房合同不宜再继续履行。故赵保东要求凯泰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不予支持。但赵保东要求凯泰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集资建房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于2006年8月10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因不可抗拒或基于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延误因由,交付期限允许合理延长”;第十条又约定:“甲方不能按第三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按乙方已付集资款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从现有证据来看,造成房屋没有如期交付,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赵保东要求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合同,利息应从约定交付房屋次日起,即从2006年8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返还支付购房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赵保东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与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相悖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凯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赵保东集资建房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赵保东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凯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