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贵(又名赵家伍),男。 委托代理人张远保,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禄,男。 上诉人赵家贵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兰、张国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保,被上诉人王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上诉人张国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建兰与被告张国禄是夫妻,被告赵家贵系原告王建兰妹婿。2001年,二被告在固始城关黄河路和闽王路交叉口东北角共同受让两间地基,后两家在此地基上合建五层楼房。楼房建成后,2005年7月23日,双方夫妻签订《分房协议》,该协议对一、二、三、四层房屋进行了分配,并约定:“五楼为双方共同权益房。若出租则租金平分,若出售则售金平分。”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在其另外两个连襟周文军、周治强共同参与协商下,将双方各占一半的五楼作价240000元卖给被告赵家贵,由赵家贵付给张国禄现金120000元。并约定:“五楼楼顶面积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一切维修由赵家伍负责,赵家伍可搭防热层,但不能建房,不能种菜”。协议签订当晚二周将协议经过及内容告诉原告,并将协议给原告看,原告看后即坚决反对。第二日,即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连襟周治强将被告赵家贵的86200元现金转交被告张国禄。但庭审中被告张国禄称其收赵家贵的86200元现金不是赵买五楼一半的购房款,而是赵夫妇欠其借款,并举示了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90000元借条一张及赵家贵配偶王伟于2005年7月15日出具的欠21935元饲料款欠条一张。因原告一直不同意二被告对五楼一半房屋的买卖行为,双方经亲友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赵家伍返还原物。审理中,被告赵家贵举证证明被告张国禄于2007年5月29日私自将该楼二楼属于其的一套8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周志猛,经原审释明,建议被告赵家贵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物权法》同时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也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讼争的房屋虽系被告赵家贵向其连襟张国禄购买,但其并未证明张国禄在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时得到了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原告王建兰的同意,相反从原告举证的其姐夫周文军和妹婿周治强(赵家伍的连襟)签名的《售房经过说明》和核实的证言看,二被告买卖诉争的五楼一半房屋时原告并未参与或知道,事后其也坚决反对。因此,被告张国禄的该处分行为既损害了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原告王建兰的利益,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王建兰诉请确认双方买卖行为无效,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赵家贵欠被告张国禄90000元现金的欠条系其向张国禄交付86200元现金的前一天出具,且约定三月后还款,故被告张国禄关于被告赵家告贵通过周治强转交给其的86200元现金不是购房款而是偿还其欠款的辩解不宜采信,该86200元应当认定为购房款,依法亦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三十二、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一、被告赵家贵与被告张国禄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的五楼一半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赵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有的第一项判决指向的房屋中的一半交还给原告王建兰、被告张国禄。三、被告张国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收取被告赵家贵的86200元购房款返还给赵家贵。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张国禄负担1900元,被告赵家贵负担55元。 上诉人赵家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案件性质定性错误。该案诉争的房屋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的共同共有财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就该合同买卖的内容未全部查清。合同买卖内容是:双方共有的五楼折价为24万元,上诉人应付12万元,被上诉人二楼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子19平方米,折价56200元,合计应付被上诉人176200元。2、该买卖合同发生在同胞姐妹间,根本没有在协议当天王建兰没参与或不知道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使用《合同法》52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怎么可能妹家与姐夫恶意串通,损害亲姐姐的利益呢?2、一审适用《物权法》97条、34条、32条也是错误的,该房子的共同共有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3、被上诉人夫妻之间婚姻关系未发生变化,应互为代理人,别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处置行为。四、该案实际是被上诉人夫妻恶意串通,试图损害上诉人权益。该案一审时虽然一审原告把上诉人和丈夫列为被告,在一审整个过程中实际是一审被告在与被告对抗。五、一审法院使用证据有暇疵,并遗漏证据。一审判决中提出的原被告的姐夫周文军,妹婿周治强签的由原告提供的《售房经过说明》,以此推理一审原告未参与或不知道是错误的,因其二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就是上述两人,只是第一次庭审后,二人又为被上诉人夫妻提供了《售房经过说明》,一审法院使用后来证据,并不使用证据的原始证据,是使用证据的不客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王建兰、张国禄答辩称:两家签订的《分房协议》约定五楼为双方共同权益房,双方家属都在协议上签名了,可以认定是双方夫妻共同共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兰与被上诉人张国禄是夫妻。赵家贵系原告王建兰妹婿。2001年,张国禄和赵家贵在固始城关黄河路和闽王路交叉口东北角共同受让两间地基,后两家在此地基上合建五层楼房。楼房建成后,2005年7月23日,双方夫妻签订《分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五楼为双方共同权益房。若出租则租金平分,若出售则售金平分。”2013年5月14日,张国禄和赵家贵在其另外两个连襟周文军、周治强共同参与协商下,将五楼作价24万元卖给赵家贵,由赵家贵付给张国禄现金12万元。张国禄收取了赵家贵86200元的购房款。张国禄在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时没有得到共同共有人王建兰的同意。原审认定赵家贵与张国禄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将诉争的五楼房屋出售给赵家贵的《协议书》无效,并由张国禄退还赵家贵86200元的购房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家贵称一审法院案件性质定性错误的问题。因《分房协议》约定五楼为双方共同权益房,而一审认定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错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赵家贵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家贵称被上诉人王建兰、张国禄夫妻恶意串通,试图损害其权益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家贵称一审使用证据有暇疵并遗漏证据的问题。因其二审没有举交新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赵家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赵家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李 牧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