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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显龙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应春、被上诉人东庙村民组及原审原告胡明付、吴孔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显龙,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星,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孔仁,男,汉族,1947年3月10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显龙,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星,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孔仁,男,汉族,1947年3月10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孔义,男,汉族,1950年8月16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孔富,男,汉族,1945年12月27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培,男,汉族,1942年9月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忠,男,汉族,1942年3月19日生。
上列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中敬,男,汉族,1972年8月7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中星,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显平,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章燕,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应春,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柴光临,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郭岗村东庙村民组(以下称“东庙村民组”)。
原审原告胡明付,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生。
原审原告吴孔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闫显龙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应春、被上诉人东庙村民组及原审原告胡明付、吴孔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显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星,上诉人吴孔仁、吴孔义、吴孔富、吴泽培、闫金忠的委托代理人郑连春、上诉人魏中敬、魏中星、闫显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章燕,被上诉人高应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光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高应春于2012年10月19日以南大桥陆桥村名义(乙方)与郭岗村东庙村民组(甲方)及村民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建一搅拌站以南,百里大堰以西的岗坡地经丈量面积为33.2亩同意转包给乙方搞农业生态园,不搞一切建筑设施。转包赔青费为每年每亩1100元,付款日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前。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一次性付清二年转包费,以后均提前一年付款。价格每年一调,按稻谷涨价比例上调(现在稻谷价为1.20元),保底价为1100元。甲方收款后须出示收款收据。转包时间为十五年,即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到二〇二七年十月一日止。乙方的简易劳务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否则须赔偿另一方的一切实际损失,若政府开发项目进驻,合同中止。若征不完,仍由乙方继续转包。本合同期满后,条件允许同等价格乙方优先转包。合同签字后生效,经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郭岗村东庙村民组加盖公章,并有22户村民签字。乙方:高应春。该份协议于2012年10月19日经固始县公证处(2012)固证民字第4065号公证书公证,甲方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郭岗村东庙村民组代表人:吴孔义,村民组组长。乙方:高应春。公证内容:《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签名指印印章属实。协议签订后,上述22户村民及被告对于转包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被告高应春将土地转包费交给专人保管,其中东庙村村民许永银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高应春土地转包费(2012.10.1日至2014年10月1日)66.60亩×2200元=146520元(该款含中塘村民组转包费),时间2012年10月24日。后原、被告双方因在施工中发生纠纷,原告等十一以被告与东庙村民组签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承担原告复耕的费用及处理纠纷的车旅费用。
另查明,原告吴孔仁等十一人以共同诉讼形式起诉,庭审中核实当事人身份,原告胡明付未到庭也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原告吴孔义等十人中,魏中星、魏中敬(系魏延德的儿子)、闫显龙、吴孔成、闫显平未在转包协议上签字。
原审认为,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土地承包到户,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农户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形式,合法的转包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于土地面积进行了分户丈量,虽有总亩数的约定,但各农户只对自己的实际承包亩数负责。原告吴孔义、吴孔仁、吴孔富、吴泽培、闫金忠与被告高应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自愿并经合法公证,应确认有效。原告方称合同是在村委会个别领导言语威胁、死缠烂磨等行为下签订的,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印证,原审不予采信。原告闫金忠在签合同时本人在场,经其同意由其孙女代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本人参与公证,应视为其对转包协议内容的认可。原告吴孔富的转包协议由其妻子周德芳签字,其妻子作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对于财产权益作出处分,应当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吴孔义、吴孔仁、吴孔富、吴泽培、闫金忠要求确认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胡明付未到庭也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应视为其未主张权利。原告魏中星、魏中敬、闫显龙、吴孔成、闫显平未在土地转包协议上签字,其与被告高应春并未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土地承包权尚未流转,不影响其对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故其要求确认转包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孔义、吴孔仁、吴孔富、吴泽培、闫金忠、魏中星、魏中敬、闫显龙、吴孔成、闫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闫显龙等九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法律概念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对没有签字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确驳回了该部分人诉讼请求,结果自相矛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东庙村民组不应该是土地转包的主体,故其不是合法的合同主体。(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审不予以调取,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东庙村民组及吴孔义等二十二户村民与被上诉人高应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经过了固始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证明,该协议应当认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吴孔仁等十一名原告原审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原审以部分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部分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诉争的33.2亩土地无法界定二十二签字村民的具体份额,只能按照共同共有对待,该协议书的效力同时也涉及到本案原告以外的其他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问题,故九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九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扬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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