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友,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胜,男,汉族,1975年2月1日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亮,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生。 原审被告被告河南创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勇与被上诉人陆军友、王宏胜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上诉人陆军友、王宏胜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军、原审被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明、曾亮,原审被告被告河南创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4号,陈勇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羚锐公司签订了一份“羚锐芬太尼厂区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97.6万元。2011年3月10日高歌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羚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38万元。该二项工程均由被告陈勇负责施工。2010年10月份左右,该工程即由二原告与被告一起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即2011年3月22日陈勇与两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勇负责承接该项目,负责协调该项目的关系与款项问题,陆军友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王宏胜出资2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工程所产生的利润由陈勇调配,陆军友应得20万元作为辛苦报酬,王宏胜应得26万元作为投资利润。王宏胜在该项目土建部分第二次拨款时提取所投入的资金20万元,其余26万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1年5月17日、18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后,羚锐公司工程款与园林公司已结清,园林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后与陈勇已结清了工程款。但被告陈勇未按协议约定全部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及投资,为此,原告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勇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由羚锐公司和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被告陈勇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自己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陈勇未交鉴定费而按撤回鉴定处理。原告陆军友称被告陈勇已支付13万元,同时还提供2012年1月20日陈勇银行帐户的交易记录,证明陈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陆军友3万元的辛苦报酬,支付王宏胜投资款10万元,并以此证明陈勇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部分义务。 另查明,陈勇和高歌均是借用园林公司并以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包羚锐公司的绿化施工及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工程款由园林公司与羚锐公司结算,园林公司收取陈勇和高歌相应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陈勇和高歌。 原审认为,原告与陈勇签订协议为个人合伙协议。该协议对三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盈余分配均作了比较明确的约定。虽然被告陈勇对协议书的签名持有异议,但其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可认定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要求被告陈勇支付合伙投资余额及应分得相应利润,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勇给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事先未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勇辩称该协议可能是其在酒醉后误签及不认可协议签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勇辩称原告应投入的工程款20万元原告未投入,且工程总造价97.6万元,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润,以此说明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协议书明确约定“王宏胜在该项目土建部分第二次拨款时提取所投入的资金20万元,其余26万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工程实际于2010年10月即开工,到201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工程已基本完工,且根据庭审被告代理人高歌的陈述,该工程应包括被告陈勇以园林公司名义签订的一份“羚锐芬太尼厂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高歌以园林公司名义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628703.48元。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的情况看,被告陈勇经手结算的款项也远远超出97.6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陈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王宏胜的投资款20万元的提取时间,说明该投资款其已经予以认可。故其诉讼期间辩称未见到原告投资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开工至双方签订协议时已有5个多月,工程已基本完工,双方此时签订协议,约定利润分配,说明被告陈勇已经预见到该工程的实际利润额。其诉讼期间辩称只施工“羚锐芬太尼厂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及二原告获取的利润过高,以此说明协议书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羚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后,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园林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羚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园林公司作为被借用单位,只有在陈勇以园林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时,对陈勇的对外行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勇仅以个人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对陈勇的个人行为园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二原告要求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园林公司擅自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军友合伙期间利润分成款人民币7万元整;同时给付原告王宏胜合伙投资款10万元及利润分成款26万元,共计36万元整;二、驳回原告陆军友、王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在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定性错误。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协议,重审亦未组织双方进行笔迹鉴定;如认定该协议,该协议只约定利润分享,不担风险,违背了合伙人共同经营、分担利润的原则,应为无效协议;该工程利润系高歌个人和园林公司所有,上诉人无权处分。2、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原审对此认定错误。陆军友是上诉人雇请的工长,月薪2600元,上诉人不可能付给他20万元的辛苦报酬;王宏胜亦未出资2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原审认定其履行了协议内容是错误的。3、《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给被上诉人陆军友的款项高达769020元,远超出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钱,上诉人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陆军友、王宏胜的委托代理人时军答辩称,1、原审定性准确。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陈勇申请重新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发回重审庭审时上诉人陈勇并未申请鉴定。该协议亦对三方的职责、权利及盈余分配均作了比较明确的约定,是上诉人陈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该协议合法有效。从原审、原二审再审笔录上可见,两个合同的工程是陈勇,并由陈勇跟羚锐公司结算,该两项工程利润陈勇拥有处分权。2、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陆军友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直至完工,应从工程利润中获得20万元的辛苦报酬;该工程于2010年10月份已经进场施工,直到2011年1月5日羚锐公司才注入第一笔资金,王宏胜前期以现金、实物的形式的形式出资。3、上诉人第三点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陆军友要返还财产,这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认可。如确有证据可另案起诉。 羚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军友、王宏胜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上诉人陈勇与被上诉人陆军友、王宏胜之间签订协议书是三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园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上诉人陈勇与被上诉人陆军友、王宏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否已经履行。上诉人陈勇在发回重审期间并未书面申请对协议书上署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协议书》并非本人签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签署时有胁迫、欺诈行为的存在,《协议书》对三人的出资形式及利润分配均作出明确的规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故上诉人认为被胁迫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协议书》约定的“羚锐芬太尼工程绿化硬化工程”自2010年10月开工至2011年5月完工,包括《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628703.48元。2011年3月22日,《协议书》签订时,该工程已基本完工,对于前期投资、预期收益,三方当事人应已明知,《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后,陆军友得20万元作为辛苦报酬,王宏胜得26万元作为投资利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利润超出羚锐芬太尼工程绿化硬化工程的可得利润,且陆军友在施工期间均在工地领班以劳务进行出资,陈勇先期支付陆军友部分辛苦报酬,并于2012年1月20日同日分别支付给陆军友3万元、王宏胜10万元,该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获取利润过高,显失公平,且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勇认为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5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