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新,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德银,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士海,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乃荣,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全,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昆,男,1980年7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大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雪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金新、郭乃荣与被上诉人张士全、张昆、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因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德银、魏士海,上诉人郭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高伟,被上诉人张士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上诉人张昆,被上诉人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雪兰、何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被告郭乃荣的丈夫(已去世)生前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后取得位于固始县春水路四间半门面房,因郭乃荣丈夫生前与被告张士全有民间借贷纠纷,张士全于2011年将郭乃荣诉至本院,经本院及信阳中院审理,判决郭乃荣偿还张士全欠款,因郭乃荣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委托河南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郭乃荣所有位于固始县春水路四间半门面房进行评估,该所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525375元。2012年7月17日,因评估报告有效期即将届满,本院再次委托河南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所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与上次相同。2013年3月18日,本院经上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同年4月8日,被告张昆通过公开竞拍以526000元拍得该处房屋,拍卖时本院及信阳中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监督,并均在拍卖底价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张昆拍得该处房屋后不久就直接将房门打开,开始使用该房屋。 2010年2月30日,被告郭乃荣委托信阳市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固始县武装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朱金全与原告陈金新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郭乃荣以639500元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陈金新,合同上郭乃荣的签名系朱金全代签。陈金新于2010年2月25日和同年2月30日分别付给郭乃荣购房款300000元和339500元。2013年6月,原告称准备使用该房屋时发现房屋被张昆占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郭乃荣丈夫生前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此四间半门面房系合伙结算后分得的,一直未办理房权证,张昆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上述房屋及陈金新通过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房权证。 二、证人朱金全证实,阴历2010年2月30日,郭乃荣的四间半门面房卖给陈金新,房款639500元,合同是朱金全所写。 原审认为,原告陈金新与被告郭乃荣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被告郭乃荣对该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该房产不得转让,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至该房产被拍卖前,双方亦没有补办房产登记、过户等手续,在此期间,被告郭乃荣因与被告张士全有民间借贷纠纷,张士全向本院起诉后,郭乃荣因未主动履行本院生效的裁判,导致该房产被本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本院已对该房产执行完毕并下达了(2011)固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陈金新与郭乃荣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不能对抗本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故原告要求返还诉争房屋及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法院委托拍卖行为及拍卖行为无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委托行为和拍卖行为违法,且该拍卖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陈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金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违法。应首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其次本案中房屋拍卖行为违法未予以确认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未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判决缺乏基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郭乃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未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判决缺乏基础。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违法。应首先确认买卖房屋合同是否有效,其次本案中房屋拍卖行为违法未予以确认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士全答辩称,上诉人陈金新在原审中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一是确认拍卖行为无效;原审已明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金新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拍卖行为是否有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昆答辩称,我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我并不相关。 被上诉人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依法接受委托并发布公告,司法委托是否存在瑕疵我方无权审查。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陈金新与郭乃荣之间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诉争房屋权属问题,以及司法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上诉人陈金新与上诉人郭乃荣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上诉人陈金新在一审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令张昆返还诉争房屋时,未请求确认其与郭乃荣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上诉人郭乃荣亦未对此提出反诉,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诉争房屋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陈金新与上诉人郭乃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郭乃荣并未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其后其二人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上诉人陈金新对于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后因郭乃荣与张士全民间借贷纠纷,该房产被依法查封、拍卖;被上诉人张昆基于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取得系善意取得。上诉人陈金新与郭乃荣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张昆的善意取得,故讼争房屋权属应归被上诉人张昆所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金新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行为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拍卖公司进行委托,由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人民法院与拍卖公司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司法拍卖行为效力,故司法拍卖行为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较为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金新负担50元,郭乃荣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