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财,男,196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金贵,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简称亚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世文,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仲,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马宝财、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世文、徐长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贵,被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世文、徐长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原告马宝财与被告徐长仲合伙从桂林大宇客车厂以23万余元购买一辆“大宇”牌卧铺客车,2002年1月登记在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S42552,投入固始至北京营运。因经营需要,2003年1月17日此辆客车就借用梅世文名义,由被告亚飞公司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16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06年1月20日到期),每月还贷4528元。贷款未按约定归还。2004年1月1日马宝财与徐长仲签订转让协议,徐长仲退出合伙,将自己份额转给原告经营,将车折款210000元,线路折款120000元,合计330000元,原告当时付给徐长仲现款97500元,转让协议并约定欠亚飞公司贷款从2004年元月起,由原告偿还,并约定原告每月还贷款10000元(不含利息),如不按月还亚飞公司贷款,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协议书由马宝财、徐长仲分别签字确认。2004年2月9日,原告受让后第一次营运到郑州黄河大桥时,被被告亚飞公司以贷款未还为由将客车强行扣留,期间协商未果。2006年11月原告马宝财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徐长仲,2007年5月又书面申请追加亚飞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08年5月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营运损失,物价部门出示一份损失240多万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此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亚飞公司坚决否认。对于被告强行扣车行为有众多材料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亚飞公司以欠贷款未还为由采取强行暴力手段扣押正在营运的车辆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亚飞公司应对原告马宝财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返还客车及营运线路卡,因客车现已达到报废年限无法实际履行。所请求亚飞公司赔偿240多万元依据其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方单方在诉讼期间内委托作出的,亚飞公司对此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马宝财与被告徐长仲于2004年1月1日,在转让过程中已将客车折价210000元;营运线路折款120000元,总价款为330000元。2004年2月9日第一次营运中即遭到被告亚飞公司扣押,此时原告投入330000元应当是实际损失,以此作为赔偿依据较为适当、公平。被告梅世文、徐长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宝财330000元(款经原审法院转交),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2月9日开始至赔偿款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梅世文、徐长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宝财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由被告亚飞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马宝财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豫S42552号桂林大宇客车是“借用梅世文名义由亚飞公司担保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故意隐瞒被上诉人伪证诉讼主张的事实真相。1、被上诉人亚飞公司将上诉人所有营运的豫S42552号桂林大宇客车购车资料要素非法盗用。冒充是汽车消费贷款在该公司直销车辆,强行扣押占有处分,已构成非法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亚飞公司主张和原审查明确认,被上诉人亚飞公司将上诉人豫S42552号桂林大宇客车作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物,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营运权,对于非法抵押上诉人财产,该抵押行为无效。3、被上诉人亚飞公司与梅世文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违背汽车消费借款专用有效规定,且有盗用上诉人购车资料要素的侵权行为,属于非法无效合同。4、根据原审调取的相关证据确证,银行并没有批准该笔汽车消费贷款。徐长仲并没有提供豫S42552号桂林大宇客车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物。5、违背汽车消费借款强制性专用规定,违背购车合同约定的欠款抵押物。 二、原判对转让客车协议中徐长仲写入的马宝财“承担亚飞贷款”作出查明确认,严重违背事实、证据和法律。1、原判上诉人承担双重债务关系,违背真实、公平、合法原则,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份额转让付款义务,双方对财产转让无异议,上诉人实际欠徐长仲转让份额款67500元。2、上诉人没有承担偿还亚飞公司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营运车辆非法扣押侵占处分,严重违法,应判决承担全部损失责任,返还侵占财产。3、原审将徐长仲写入协议中的无效、非法债务转移,在损害赔偿案判决书中确认,存在严重错误。 三、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客车及营运线路卡,因客车已达到报废年限无法履行,请求赔偿240多万元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作出,亚飞公司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是在保护非法侵占行为,偏袒亚飞公司。1、以该车达到报废年限无法履行,理由不当。原判应判决被上诉人亚飞公司返还相同型号的桂林大宇客车或以现在市场价赔付。2、关于固始至北京线路,应判决由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或按现在线路价赔付。3、原判“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亚飞公司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背原审质证事实和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判决本案证据。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亚飞公司返还扣押占有的豫S42552号桂林大宇客车,返还固始至北京营运线路卡,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营运损失241万元,判决被上诉人亚飞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 原审被告亚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无视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申请,径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没有公正性。梅世文与上诉人亚飞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上诉人亚飞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163000元,徐长仲作为其贷款保证人之一。同时,梅世文按《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作为投保人,以农行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人保河南分公司。该保险条款约定,在梅世文未按期还款时,由人保河南分公司向农行承担还款责任;人保河南分公司还款后可以向梅世文追偿,行使抵押权。2004年1月1日,梅世文、徐长仲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马宝财,梅世文未按期还款,马宝财亦没有履行转让协议中偿还贷款义务,人保河南分公司向农行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偿还部分本息,同时行使该车抵押权,变卖车辆用于清偿梅世文的债务。上诉人亚飞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农行与人保河南分公司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亚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上述两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无视追加第三人申请,造成涉案车辆来源、处置不能查明,导致原判认定亚飞公司“将客车强行扣留”的事实错误。2、原审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马宝财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亚飞公司返还其车辆,并赔偿其营运损失,原判要求亚飞公司赔偿其所谓实际损失,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3、原审采信未经质证证据。原审中,马宝财出具所谓证人证言以证明“车被扣留”的事实,然而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亚飞公司对此不予质证,根据证据规则,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亚飞公司存在侵权扣车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从涉案车辆销售发票、购车合同、挂靠协议、贷款申请表及公证书等可以证明权利来源的证据看,涉案车辆与马宝财、徐长仲无关。原判认定涉案车辆是马宝财与徐长仲合伙从桂林大宇客车厂购买,登记在万里运输公司固始分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涉案车辆马宝财受让后第一次营运时,被亚飞公司将客车强行扣留的事实错误,亚飞公司不清楚是什么材料证明亚飞公司扣押了车辆。3、原审认定马宝财实际损失33万元,而马宝财与徐长仲转让协议中已约定转让款为33万元,协议中明确马宝财仅支付97500元。 三、原判违法错误。1、亚飞公司与马宝财、徐长仲、梅世文之前是担保合同纠纷,而非原判认定的侵权纠纷,马宝财与徐长仲转让协议可视为转移对亚飞公司的债务,或者说马宝财自愿代徐长仲履行对亚飞公司的债务,马宝财当然应当履行对亚飞公司的还款义务以及违约的后果。2、如按原判认定侵权纠纷成立,马宝财、徐长仲、梅世文至今没有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存在严重过错,判决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违法。4、原判要求支付利息超出诉讼请求违法。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宝财的诉讼请求。 对上诉人马宝财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亚飞公司答辩称:1、关于梅世文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有河南省公证处的公证书为证,可以证明马宝财的上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马宝财承担向亚飞公司偿还相关款项的义务,有2004年1月1日马宝财与徐长仲签订的转让客车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可以证明马宝财对涉案车辆是贷款取得,并用作抵押,马宝财、徐长仲有还款义务,是明知的。同时,马宝财也知道不还款的后果,而且要承担不还款的法律责任,即徐长仲、亚飞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不还款,车将被收回用去清偿。3、所谓的损失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审不予采信该报告是合法的。 对上诉人亚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宝财答辩称:1、马宝财与亚飞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马宝财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本人和其他人没有将该车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的抵押物,更不存在向其他任何公司提出担保。3、关于亚飞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用于向农行作为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物,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更是违法和侵权的,没有任何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来证实,涉案车辆作为任何形式的借款和购车担保的抵押物。亚飞公司提出关于消费借款,这个借款是不真实的,原合同并没有梅世文的签字认可,农行法定代表人没有签章认可,只拿一个合同就认为是消费借款的理由不充分。关于购车合同填写的涉案车辆资料,是一种盗用,是扣押了马宝财的车辆后,将其销售给梅世文,所以根据购车合同的格式约定,在亚飞公司贷款直购车辆,才是抵押物。关于徐长仲和马宝财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股份转让,把一半的股份转让给马宝财,就是徐长仲同意用涉案车辆抵押才可以。马宝财不识字,对于合同上的约定,要看约定是否合法,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涉案车辆是不是用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从亚飞公司直购的车辆,既然弄虚作假,这个行为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要求二审驳回亚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2004年元月1号被上诉人徐长仲将本案豫S42552号桂林大宇客车转让给上诉人马宝财之前,被上诉人徐长仲、梅世文就已经套用本案豫S42552号桂林大宇客车的资料要素,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被上诉人亚飞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按照《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用于获取汽车消费贷款。2004年元月1号,上诉人马宝财与被上诉人徐长仲签订了《转让客车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第三项、第五项条款明确了所欠上述亚飞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马宝财,对此协议约定上诉人马宝财抗辩称该约定不合法,但上诉人马宝财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上诉人马宝财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清偿所欠亚飞公司的债务。2004年2月9日,上诉人亚飞公司违法扣押上诉人马宝财营运不久的涉案车辆,上诉人马宝财主张应当按照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亚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徐长仲与上诉人马宝财转让本案车辆价款认定为直接损失,由上诉人亚飞公司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11950元;由上诉人马宝财承担1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