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福,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翔,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黄刚、李凤福与被上诉人杨健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刚、被上诉人杨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凤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黄刚、李凤福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模板。2013年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25000元,同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杨健翔模板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刚、李凤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健翔模板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黄刚、李凤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刚、李凤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一审庭审笔录未写明二上诉人的反驳记录,欠款属实,但打欠条时注明“法院执行后还清”,现法院执行款还未到位,故不应判决立即偿还。 被上诉人杨健翔答辩称,二上诉人的执行案件与答辩人不相关,且该注明事项系上诉人自行添加,答辩人并未同意。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双方对于欠款的产生原因、时间、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欠款是否应当立即清偿。上诉人黄刚、李凤福虽在欠条上注明“法院执行后还清”,但是否经过被上诉人杨健翔的同意不明,且执行行为具有不确定性,该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黄刚、李凤福支付模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3元,由上诉人黄刚、李凤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