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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具峰与被上诉人崔文轩、固始出租车公司、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具峰,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轩,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华刚,男,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具峰,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轩,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华刚,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出租车公司)。地址: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史玉林,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地址:信阳市大庆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2327—5.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总经理。
上诉人龚具峰因与被上诉人崔文轩、固始出租车公司、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具峰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谢泽松,被上诉人崔文轩委托的代理人吴志刚、崔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上午10许,原告人崔文轩驾驶电动三轮车在“312”国道行驶,当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五里村路口路段时,被告龚具峰驾驶属其所有的豫ST4853号出租车将其撞倒致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抢救治疗费10184.04元,由于伤情过重,于2013年3月5日下午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干挫伤;3、左侧脑挫裂伤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裂伤;6、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右侧大腿挫裂伤;7、失血性贫血;8、右侧眼眶骨折、右眼脸挫裂伤;9、右侧上颌骨骨折。于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6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50338.64元;原告出院后,因恢复性治疗在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56.7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仍因该起事故所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再次住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6247.11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因恢复治疗所需,住入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同年II月10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29.78元;原告在安徽省直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院外购药支付费用31245.11元,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299.77元。原告在安徽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专用食品支付费用1780.70元;支付交通费14268.60元,支付住宿费12808.00元,支付辅助治疗器具费用27689.10元,支付餐饮费用26064.00元,支付复印病历费用145.50元,支付其他(尿片、护理垫)费用485元,另外,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受损电动三轮车价值36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6月23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致L1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并作出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书;2014年7月2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35分,生存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并作出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龚具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文轩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龚具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经营,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崔文轩事故发生时从事石油零售经营;李建荣,女,1941年12月3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建荣于2014年6月23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直肠行部分结肠、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造瘘符合五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百分之六十。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龚具峰垫付治疗费用7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龚具峰对原告生存期间护理依赖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龚具峰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表明被告车辆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原告崔文轩在该起事故中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表明崔文轩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被告龚具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经营,对此出租车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龚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该起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先现行赔偿标准支付各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文轩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正规、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院外所购药品属治疗所急需,且有院方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期间所购买的辅助治疗器具,实属治疗所必需,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住宿费属护理人员所霈,但开支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开支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时是从事的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有其妻李建荣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司法鉴定费,因属诉讼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较重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受到影响,为其个人及家庭成员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压力和痛苦,其请求精神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酌定40000元为妥;原告要求康复护理,提供有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购买专用食品、尿片、护理垫费用,因其事故家人支付的生活费用,病历复制费用及李建荣司法鉴定费用,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龚具峰要求对原告护理依赖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泫》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崔文轩人身损害损失为854065.35元【其中1、医疗费352697.25元;2、误工费40908.93元(15个月另18天,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1485元计算);3、护理费37733.40元(15个月另18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共计90天,其中78天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2700元(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5000元(酌定);7、住宿费40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42332.27元(7年,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22398.03元,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二十七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5.50元(8年,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4821.98元,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六十计算);10、司法鉴定费1200元;II、精神抚慰金40000元(酌定);12、财产损失(电动车)3600元;13、辅助治疗器具费16160元;14、护理依赖费用232328元(10年,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标准,百分之八十护理依赖计算)】。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732065.35元,由被告龚具峰赔偿原告585652.28元(即百分之八十),扣除已垫付款7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款515652.28元,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46413.07(即百分之二十)。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92元,被告龚具峰负担9753.60元,原告崔文轩负担2438.4元。
上诉人龚具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被上诉人崔文轩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崔文轩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3周岁,崔文轩退休前为固始县城郊乡农机管理站站长,有固定的收入与来源。庭审中被上诉人崔文轩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只能证明这些证书是以其名义办理的。无论从生理年龄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早已丧夫了劳动跳力,更不能从事高危行业的工作。一审判决的误工费用40908.93元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崔文轩年届73周岁,均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案外人李建荣虽与崔文轩系夫妻关系,但崔文轩对李建荣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一审判决我承担对李建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5.5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被上诉人崔文轩的伤残评定为9级。一审判决书判决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40000元,显系过高。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崔文轩提交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B《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从被上诉人崔文轩的伤残等级来看,他的九级伤残也只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不需要专人护理。对于伤残等级只有九级却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于情于理不通。一审依此认定护理期限确定为10年,护理程度为80%,假使该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也十分不公,滥用司法裁量权。
被上诉人崔文轩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我误工费40908.9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石油销售经营,有较稳定的高收入,一审判决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标准来确定答辩人的误工损失,已经调整了答辩人的诉请标准,充分照顾了被答辩人的利益。上诉人诉称我“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更不能从事高危行业的工作”,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我对妻子李建荣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与法相悖。《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三、一审判令是上诉人等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称我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背离了本案客观事实,其要求调整的理由不充分。四、上诉人诉请对我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纯属无理缠诉。上诉人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与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显然,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滥用司法裁量权”,属无理缠诉。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被上诉人崔文轩驾驶电动车在固始县城郊乡五里村,与上诉人龚具峰驾驶属其所有的豫ST4853号出租车相撞,崔文轩受伤,电动车受损。崔文轩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过重,于2013年3月5日下午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崔文轩出院后,又到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2013年10月18日,崔文轩仍因该起事故所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再次住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崔文轩又住进河南信合医院进恢复治疗。崔文轩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35分,生存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具峰承担主要责任,崔文轩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龚具峰承担80%的责任,崔文轩承20%的责任,责任承担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龚具峰驾驶的肇事车在被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龚具峰驾驶的肇事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固始出租车公司经营,原审判决该公司与龚具峰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龚具峰上诉称崔文轩年届73周岁,不应判其承担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崔文轩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发生事故前从事石油销售经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龚具峰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崔文轩对妻子李建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龚具峰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的问题。因崔文轩年届73周岁且事故致其多处伤残,对本人和亲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原审酌情判决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龚具峰上诉称原审认定崔文轩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程度为80%不当的问题,因崔文轩1940年7月26日出生,2014年7月24日鉴定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35分,生存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崔文轩护理期限应按6年计算,即护理依赖费用为139396.8元。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龚具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固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崔文轩人身损害损失为761134.1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文轩122000元;下余639134.15元,由龚具峰赔偿崔文轩511307.32元(即百分之八十),扣除已垫付款70000元,还责应赔偿441307.32元,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崔文轩自负127826.83元(即百分之二十)。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2192元,由上诉人龚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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