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富成,男,200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双喜,男,30岁,系被上诉人郭富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申金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小学。 负责人詹卫国,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富成、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小学校园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郭富成法定代理人郭双喜、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富成系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黄寺岗镇中心小学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2013年1月21日上午原告郭富成在上课期间吃完营养餐后,在教室与同学玩耍时摔倒,原告郭富成爷爷随即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到该镇卫生院X光诊断,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原告立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气滞血瘀、骨断筋伤,并行手法整复支架固定。花费医疗费27836.14元(正规票据5张,其中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校已借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正规票据1张)。2013年5月15日原告郭富成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0号)。2012年11月14日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为原告郭富成等3101人在校注册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保险条款》第六条(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富成在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校下属单位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小学上学期间因与同学玩耍时摔伤致残,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小学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为原告郭富成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富成因此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一、医疗费27836.14元;二、护理费:考虑原告郭富成伤情及年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80天,故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80天≈14321.59元;三、交通住宿费8000元。根据原告郭富成的伤残、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390元;五、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六、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为原告郭富成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富成医疗费27836.14元、护理费14321.59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合计84709.09元。二、限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富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借支1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三、被告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440元及鉴定费700元,由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学校承担全责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判护理期180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交通住宿费酌定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富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答辩称:依法判决,请求维持对我们学校的判决。 被上诉人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小学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富成在学校内上课期间,在教室内摔倒,被上诉人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应承担教育、安全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原判被上诉人潢川县黄寺岗镇中心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富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院外继续治疗,综合考虑郭富成受伤时的年令及伤情,原判郭富成护理期180天并无不当。原判交通住宿费8000元有票据及出租车司机证明在卷证实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