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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同军、张泽英、苗允、李雅文、李天乐,原审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玮,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玮,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军,男,1953年1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英,女,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允,女,1979年3月22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文,女,2002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乐,男,2007年6月12日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明浩、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丁国防,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同军、张泽英、苗允、李雅文、李天乐,原审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丁国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玮、被上诉人李同军、张泽英、苗允、李雅文、李天乐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浩,原审第三人丁国防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4日22时50分许,在信阳市312国道816公里+836米处,张小胖驾驶苏MC3878、苏MC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到与312国道交叉口时,与李新运驾驶的豫PJ9278、豫P8Z25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刘开功由西向东沿312国道行驶相撞,造成李新运当场死亡、刘开功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认定张小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新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开功无责任。苏MC3878、苏MC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第三人丁国防,挂靠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小胖为其雇佣司机。第三人丁国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李新运于2008年3月28日入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火线村,租住朱全兵的房屋,在上海工作生活。李雅文自2010年9月起在安徽省阜南县第四小学就读。李同军、张泽英均为农业户口,李同军患颈椎病伴腰椎间盘突出及脑梗死,张泽英患有脑供血不足及慢性胃炎,二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李新运共兄弟姊妹四人,二弟李新延,三弟李新远,妹妹李新梅。苏MC3878、苏MC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另查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小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0188元/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3760元;2、丧葬费34203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月=1710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1/4×2(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李同军60岁,张泽英58岁)+13732.96元/年×7年×1/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李雅文11岁)+5032.14元/年×12年×1/2(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李天乐6岁)=128579.6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李新运为家中长子,且作为家庭支柱正值壮年不幸离世,给父母及妻子孩子造成巨大心理创伤及经济困难,故精神抚慰金按原告诉请总额40000元予以支持);5、交通食宿费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999440.6元。因苏MC3878、苏MC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共2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999440.6元—220000元=779440.6元,由第三人丁国防按责任承担其中的70%,即为545608.42元。因苏MC3878、苏MC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5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此一并处理,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同时因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为登记(挂靠)车主,依法应对实际车主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实际车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可由保险公司足额承担替代责任,在此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将苏MC3878、苏MC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2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同军、张泽英、苗允、李雅文、李天乐;二、被告丁国防赔偿五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545608.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丁国防赔偿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将理赔款545608.42元赔付给原告李同军、张泽英、苗允、李雅文、李天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0元,由丁国防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同军、张泽英、苗允、李雅文、李天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丁国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新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开功无责任。造成李新运当场死亡。张小胖驾驶的苏MC3878、苏MC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计244000元,二份商业险计550000元,故原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经查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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