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德萍,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彬,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德萍、冯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段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12时许,冯志彬驾驶豫SL5989号轿车,行至息县县城一桥街大转盘东50米处,左转调车头时,与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李守锋相撞,致李及其妻段德萍(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段德萍于事发当日下午住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6天,花医疗、住院费用13712.58元,经诊断,其损伤为“左膝关节髌前滑囊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休养3个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案发后,经息县交警部门认定,冯志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志彬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另查明,本案豫SL5989号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8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审认为,冯志彬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责,依法应全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冯志彬驾驶的机动车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段德萍虽为城市郊区农民,但经审理,其与丈夫李守锋长期在县城从事贴地板砖、瓷砖行业,应按城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认定;段德萍的误工、护理期限的认定应按医嘱确认,其他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段德萍的医疗单据虽显示“段德平”,但该单据显示的“段德平”住址、病历等资料信息均与本案原告一致,应认定为同一个人。段德萍的各项损失是医疗费用13712.58元,误工费15012.00元[(126天住院日+90天休养期)×(25379÷365天)]、护理费15012.00元(同上,计算一人)、营养费4320元[(126天住院日+90天休养期)×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住院日×30元(省内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600元(酌定)、修车费605元,合计款53041.58元。段德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购买坐便椅费用240元、停车、拖车费用350元、衣物损失费368元,合计款898元应予赔偿,且应按建筑行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没有医嘱和经办人证明,且无正式发票)和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其关于赔偿交通费用16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因为段德萍住城郊辖区,且在同一县城的医院住院治疗,不需花费这么高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600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段德萍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车损费用共计款53041.5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完毕。二、驳回段德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冯志彬承担(从段德萍退还其的10000元中扣除)。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德萍答辩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冯志彬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志彬驾驶豫SL5989号轿车与骑摩托车的李守锋相撞,致李守锋及其妻段德萍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莹莹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