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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宽勇,原审被告陈启柱、张树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可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可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宽勇,男,汉族,1940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声清,女,汉族,1950年2月11日出生,系王宽勇之妻。
原审被告陈启柱,男,1971年4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树华,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宽勇,原审被告陈启柱、张树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运,被上诉人王宽勇及委托代理人梁声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启柱、张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树华驾驶着豫SE5345号轻型货车沿潢川三环路由西向东南行驶至潢川县三环路先锋大桥西侧时,超越正在左转弯的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有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于14日至29日在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医嘱为双护理。2012年10月19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树华驾驶机动车辆超越正在左转弯的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3年10月29日被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为1年零半个月)。后期取腰椎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
以上事实有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正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保险单》、《工资册》、《伤残鉴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另查,该车系车主陈启柱的车辆。并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2013年4月28日;王宽勇受伤后,陈启柱已先行垫付赔偿款25000元,在判决后结算返还。王宽勇是城市非农业户口,一直在潢川城关居住,并以城镇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王宽勇出生于1940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时2012年10月13日,王宽勇72周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4203元/年。建筑业290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97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694.1元,误工费35628元,住院护理费22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537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712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补助金34753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继续治疗期间的正常开支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及其它合计175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及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本案被告张树华驾驶机动车辆超越正在左转弯的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宽勇起诉要求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调整为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过高部分应予以调整。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宽勇受到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39716.1元(39246.10+470),误工费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仍在继续打工,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认定,但对标准予以调整。误工费为30265元(29054元/年/12*12.5月),住院护理费2256元(25379元/年/360*16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时间过长本院调整为半年,即12689.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6000元,残疾补助金元32708.19元[(20-12)*20%*20442.62]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2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合计14365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宽勇人身损害赔偿款141434.79元。(二)被告陈启柱赔偿原告鉴定及检查费2220元。(三)以上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5元,合计5075元,由被告陈启柱负担。
信阳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宽勇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宽勇已经72岁,已超过离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王宽勇在原审提交护理费证据中,只有陪护证明,也无医院证明,更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宽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审被告张树华驾驶机动车辆超越正在左转弯的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树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信阳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宽勇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宽勇已经72岁,已超过离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宽勇虽然已年满72岁,但身体健康。因爱人腿部残疾又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依靠在城镇打工收入维持生活。为此,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委会和潢川县肉联厂危房改造安置楼项目部证明,王宽勇系该项目部炊事员。故上诉人诉称,已超过离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和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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