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及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婚后,夫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感情逐渐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即房子一处,要求留给婚生子余某甲,被告表示认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准予。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子余某甲现已年满7周岁,可由其父亲抚养。原告徐某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作子女抚养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甲由被告余某抚养。待余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余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离婚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上诉人余某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做到相互尊重,互相关爱,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互不凉解,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徐某坚决要求与上诉人余某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调解无效不能和好的当事人,应当准予离婚。上诉人余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徐某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