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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倪永洲与被上诉人邓启军、邓新平、孙家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永洲,男,5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军,男,1951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平,男,3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永洲,男,5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军,男,1951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平,男,3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亮,男,56岁,汉族。
上诉人倪永洲因与被上诉人邓启军、邓新平、孙家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永洲,被上诉人邓启军、邓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原告邓启军与邓新平、邓新同、井立兵、骆纪田等人在被告倪永洲手下为被告孙家亮所建的房屋粉刷,由于该建筑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原告邓启军被送往信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颅脑损伤一级。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少量积液。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051.2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邓启军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8475.34元×18×10%=15255.61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误工费应按建筑业计算79.6元/天×230天=18308元,护理费20天×69.53元/天=1390.6元。原告兄妹8人,其母生于1929年8月,赡养费为5032.14元/年×5÷8=3145.09元,原告提供了500元交通票据,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仍需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被告倪永洲已付给原告邓启军3500元医疗费,被告邓新平用大伙的工资9500元付给原告邓启军。经查,被告倪永洲所带施工队无建筑资质,被告邓新平是施工组织者,与工人拿一样的工资。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家亮将自己所建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倪永洲承包,被告倪永洲通过被告邓新平介绍雇佣原告邓启军为其劳动,形成雇佣关系,依法规定,原告邓启军受伤所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定300元,二次手术费合计64890.5元。原告与被告倪永洲应以1:9划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孙家亮负连带责任。被告邓新平只是组织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倪永洲认为是原告中午饮酒所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倪永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启军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64890.5元×90%-13000元=45401.45元,被告孙家亮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启军对被告邓新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40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承担1566元。
上诉人倪永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邓启军的误工费应为5414.2元,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倪永洲应承担四分之一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启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新平答辩称:工资是倪永洲发的,我们的钱是平分的,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家亮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永洲与被上诉人邓启军形成雇佣关系,依照规定,被上诉人邓启军在施工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倪永洲承担90%并无不当。倪永洲上诉称应承担四分之一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被上诉人邓启军的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8308元及邓启军受伤为十级伤残,原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经查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倪永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40元,由上诉人倪永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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