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女,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息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刚和姜红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息县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刚和姜红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原审被告息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7日13时许,原告之子刘蒙蒙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在长陵乡居楼村江庄路段新修路面上(该路段属于省道干线大修工程范围,工程建设单位为信阳市公路局,施工单位为被告万达公司,采取了占用半幅公路作业方式,当时道路南半侧为新修路面,北半侧为旧路面),因右侧后轮驶出道路致车辆侧翻,撞到路边树木,致刘蒙蒙受伤及汽车受损。当日刘蒙蒙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主要当事人死亡和未发现相关证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外,刘蒙蒙为1998年3月15日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存在多方面原因。涉事车辆无牌,机动车只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原告之子未满18周岁,不具备取得驾驶资格的条件,对驾车风险未有正确认识,原告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万达公司虽提供了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但不能证明在事发路段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从事发路段看,新修路面与两侧旧路面存在明显高度落差,车辆在上面行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对此,被告万达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万达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事发路段为干线公路大修工程施工路段,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与被告息县公路管理局无关,对被告息县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丧葬费为:34203元/年÷2=17101.5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x20年=150498.8元,二项合计167600.3元,被告万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167600.3元×20%=3352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赔偿38520.06元。对于其他损失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万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刚、姜红38520.06元。二、驳回原告刘刚、姜红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刘刚、姜红上诉称:原审判令万达公司担责太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万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息县公路局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刚和姜红之子系未成年人,刘蒙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刘蒙蒙本人及家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万达公司在整修道路过程中,未能全面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过错明显,原判令万达公司承担20%责任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合理,不利于化解矛盾,本院酌定万达公司承担40%责任较为适宜。故刘刚、姜红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万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刚、姜红人民币72040.12元(167600.3元×4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800元,刘刚、姜红承担300元,万达公司承担1500元。 二审诉讼费1800元,刘刚、姜红承担300元,万达公司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