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女,汉族,1988年7月12日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军红,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英,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强,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系肇事车辆皖KF9585号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刚,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华,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村民。系肇事车辆皖KJ0218号车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村民。系肇事车辆皖KJ0218号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合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军红、梁新英、朱瑞、张霞、卢强、李树华、赵勇及人财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被上诉人姜军红、梁新英、朱瑞、张霞、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04月07日15时30分许,赵勇驾驶皖KJ02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街南路段时,与宋中山驾驶的皖KF958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皖KF9585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李强停放在路东的豫P06171号普通低速货车,散落砖头砸到路边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致李强、豫P06171号普通低速货车上卸货的4原告受伤、皖KJ0218号和皖KF9585号重型自卸货车、豫P06171号普通低速货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4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张霞在包信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574.09元。梁新英在包信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005.97元。朱瑞在包信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766.07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朱瑞因车祸致右手拇指近节直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姜军红在包信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42元,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9372.47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姜军红因车祸致右侧3—7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原审另查明,朱瑞其父朱炳顺于1950年2月11日生,其母王国芳于1951年6月10日生,其长女付慧于1997年7月20日生,其次女付文莉于2001年4月15日生,其子付文毫于2009年9月13日生,朱瑞共姐弟3人。朱瑞因该起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姜军红其父姜汉玉于1952年3月27日生,其母周振芳于1957年7月20日生,姜军红共兄弟两人。姜军红因该起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中山、赵勇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宋中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勇承担主要责任,法院予以采信。作为两车的实际车主,卢强、李树华应当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皖KJ0218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肇事车辆皖KF958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两保险公司应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由于赵勇驾驶皖KJ0218号车承担主责,宋中山驾驶皖KF9585承担次责,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照人保公司承担70%、太平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朱瑞和姜军红的伤残结果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对于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180号、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因原告张霞、梁新英、朱瑞未提供息县包信镇卫生院的相关住院证明和住院病历,3原告的住院事实和实际住院天数无法认定,故本案对于原告张霞、梁新英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无法认定和确认,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朱瑞诉求的住院伙食费不予支持。4原告伤后实际进行治疗,故对其误工费部分应予支持,但因张霞、梁新英未提供住院证明和病历,也未作伤残鉴定,其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治疗发生的天数计算。因朱瑞未提供其电瓶车的车损鉴定结论,故对其诉求的车损、车损评估费不予支持。朱瑞和姜军红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朱瑞和姜军红要求精神赔偿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4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4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18.37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4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82.93元。三、被告李树华、赵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超7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4原告鉴定费共计1820元。四、被告卢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超7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4原告鉴定费共计780元。 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上诉称:卢强拥有的皖KF9585号车辆在其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未投商业险,且一审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上计算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卢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梁新英、朱瑞、姜军红、张霞辩称:无论谁担责,其所受损失应有人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李树华、赵勇及人财保险合肥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上诉称车主卢强未购买商业险,以及一审认定姜军红、朱瑞等人的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有误,因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审相关费用计算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7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