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云刘,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祖良,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尹云刘因与被上诉人尹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云刘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川,被上诉人尹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50800元,被告尹云刘于当日给原告尹祖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尹云刘在桂林市八里街阳光工程借尹祖良伍万零捌佰元整,本人承诺在拾贰月叁拾号还清伍万零捌佰元整”。在庭审中,被告尹云刘否认借条是其所写,指纹为其所捺。原告尹祖良申请对借条中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书面通知,被告未到场以致不能采集到其本人字迹和指纹,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尹云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虽否认借条为其所写、手印非其所捺,但通知其进行指纹、字迹取样时未到场,因不能进行指纹、字迹取样,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其主张,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尹云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祖良借款50800元。本案诉讼费1070元,由被告尹云刘承担。 上诉人尹云刘上诉称:上诉人在广西桂林市投资阳光工程期间,被上诉人尹祖良到桂林向阳光工程投资50800元。我们都是投资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尹祖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云刘于2013年8月7日,给被上诉人尹祖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尹云刘在桂林市八里街阳光工程借尹祖良伍万零捌佰元整,本人承诺在拾贰月叁拾号还清伍万零捌佰元整。借款人签字:尹云刘。”上诉人尹云刘认可借条是其写的,上诉称是投资款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尹云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70元,由上诉人尹云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