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成,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疏淮,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顺荣,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金奇,男,汉族,1951年9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显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玉成与被上诉人孙顺荣,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疏淮,被上诉人孙顺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张金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9日8时许,被告张玉成驾驶豫SDA3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北湖管理区周湾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湾村上湾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告知双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门诊室接受观察治疗,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需行左髁间骨折关节镜下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6月11日入院,被诊断为:1、左膝髁间山脊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级。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484.4元,出院医生建议:1、定期换药,择期拆线;2、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行未固定关节功能锻炼;3、1月后拍片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去除石膏托时间及下一次复查时间;4、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陪护1人;5、骨质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约需5000元);6、若不适,请随诊。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单方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顺荣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孙顺荣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称因住院治疗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双方对此均要求法院酌定。 原审另查明,被告张玉成驾驶的豫SDA3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案被告张玉成驾驶车辆与同方向孙顺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虽在答辩时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未予划分,因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庭审中均未能举证证实对方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张玉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孙顺荣本身患有高血压,庭审中,被告虽对用药清单提出异议,但未明确指出治疗高血压用药种类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扣减认定医疗费为22000元。另外,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医嘱要求骨质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虽尚未发生,但结合审判及医疗实践,该金额不属畸高,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以确认。综上,医疗费金额应为2700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其请求的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5天,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年×255天=5257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急诊室一直观察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髁间山脊骨折,且有急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虽对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急诊留院观察2天应计算至住院时间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5天×69.56元/天=10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孙顺荣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因此,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7年,于法有据,即为:7524.94元/年×17年×10%=12792.4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顺荣身体受损,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补偿,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顺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顺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392.4元,合计34392.4元。二、被告张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顺荣剩余损失18450元的50%共计9225元。三、驳回原告孙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45元。 宣判后,张玉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和被上诉人孙顺荣发生碰撞,原审法院片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医疗费27000元不当。三、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误工期限以及精神抚慰金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和被上诉人孙顺荣发生碰撞,原审片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6月9日,张玉成驾驶小型客车沿周湾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同方向孙顺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但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上述证明,可以认定张玉成在事发当天驾车与孙顺荣发生了碰撞。原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医疗费27000元不当以及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误工期限以及精神抚慰金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孙顺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确定医疗费、误工费以及酌定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