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庆,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10月7日生,汽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太强,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霞,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系侯太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法,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胜,男,汉族,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远庆因与被上诉人侯大强、刘海霞、刘海法、张家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远庆及被上诉人侯大强、刘海霞、刘海法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华,中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家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3日上午约7时许,张远庆驾驶豫S17719翻斗车到信阳工业城“小刘电器”修车铺,要求为其更换车辆尾灯,车辆尾灯修好后,修车工侯平崇对车主张远庆说车的刹车开关坏了,需要修理刹车开关及线路,并请车主将车辆大厢举升起来。车主张远庆随即将车辆大厢举升起,举升起之后,车主并未将保险支架支起,侯平崇及修车铺也未将保险支架支起,也没有使用支撑木撑牢车厢,就在大厢下面进行维修作业。约8时40分,由于车辆突发故障造成车辆大厢往下落,车主张远庆和修车工刘鹏、乔建等人听到有人喊车辆大厢在往下落,从不同地方跑到车厢旁边(此时车辆大厢已经快压住侯平崇了),一起站在地上用手托住下落的车厢,由于力量不足,支撑不住车厢重量,车厢落下来,砸在正在车厢下面进行维修作业的工人侯平崇身上。随即车主张远庆将自卸车发动着,将大厢举升起来,车辆熄火后,车辆大厢缓缓下落,车主张远庆再次将自卸车发动着,将大厢再次举升起来,周围人找来支撑木将大厢撑牢。 事故发生后,修车工刘鹏赶紧打电话将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告诉老板刘海法,刘海法一边往店铺赶,一边拨打120急救电话。房主孙发萍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刘海法,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9点左右,120急救车赶来,侯平崇因呼吸衰竭、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刘海法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刘海法为此支付抢救费400元,因此事故,刘海法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3年5月20日被平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此事故经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安全生产委员会(2012)8号文件调查查明,侯平崇作为汽车修理工,未接受过专业技术训练和培训,也未取得专业资格证,未按照汽车修理工安全操作规程,在自卸车大厢举升起后,未撑起保险支架,更未使用支撑木撑牢车厢而进行违章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远庆,自卸车车主,在将其自卸车大厢举升起后未将保险支架支起,也未采取用支撑木撑牢大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原告侯太强、刘海霞、刘海法请求的损失为:1、抢救费400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3、丧葬费18979元;4、交通费3370元;5、食宿费3800元;6、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574509.60元。但其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另查明,豫S17719号车辆行车证显示车主为张家胜,2012年4月15日张家胜和张远庆签订协议书,豫S17719号车辆转让给张远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平崇作为刘海法的雇员,其在雇佣关系存在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刘海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法作为原告主张权力确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车主张远庆作为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知晓和熟悉其所驾车辆在维修时应注意的安全措施,而没有采取,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确有过错,此事故经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安全生产委员会(2012)8号文件认定其有间接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车是在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远庆赔偿原告侯太强、刘海霞各项损失的25%即100000元。(二)驳回侯太强、刘海霞、刘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8820元,被告张远庆负担2210元,原告刘海法负担6610元。 上诉人张远庆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海法是“小刘电器”修车铺的老板,其与受害人侯平崇之间是雇佣关系,刘海法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侯平崇与刘海法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刘海法是汽车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按照侯平崇的要求将车斗升起,并未违反“自卸车安全操作规程”,受害人侯平崇的损失应由雇主刘海法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太强、刘海霞、刘海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上诉人张远庆。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