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兵,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崔青芳(原审原告和文青的继承人)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和建立(原审原告和文青的继承人)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和海涛(原审原告和文青的继承人)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利,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学兵因与被上诉人崔青芳的丈夫及被上诉人和建立、和海涛的父亲和文青(原审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文青于2014年9月1日死亡。和文青的继承人崔青芳、和建立、和海涛愿意参加诉讼。上诉人徐学兵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崔青芳、和建立、和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夜10时许,原告和文青驾驶电瓶车从潢川县产业集聚区何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村道何店村周庄路段时,不慎被被告徐学兵堆放及散落在该村道路上的石子堆及石子阻挡后摔倒。原告摔倒后,所驾驶电瓶车将原告右腿砸伤致原告右腿无法行走。原告伤后即被同行人和保亮扶起坐在该石子堆上,并由当时路过事故地他人拨打120急救车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此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44.60元。原告在该院进行保守治疗无果后,于2013年7月25日由救护车辆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并脱位;2、右膝关节后台骨挫伤并软骨损伤;3、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右膝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并软骨损伤;5、右膝关节周围肌肉损伤并皮肤挫裂伤;6、右膝骨性关节病。原告在该院手术治疗后于同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支具固定、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继续行患肢功能恢复性锻炼等;4、扶双拐暂避免患肢负重下地行走,术后6周时患肢可适当负重下地活动,并视患肢实际恢复情况逐渐弃拐行走;5、术后半年内禁止下蹲;6、定期复查,建议出院2周时来院首次复诊,首次复查日期2013年9月23日;7、不适随诊;8、避免风寒等。2013年10月1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原告为:1、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关节肌腱加强缝合术后;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修整术后。处理意见为:1、继续行患肢活动恢复性锻炼;2、术后满一年行右膝门形钉取出术(住院费用约为20000元);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91915.62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学兵擅自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堆放石子,妨碍他人安全通行,且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对原告和文青摔倒致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原告和文青在驾驶电动车时未能谨慎操作,遇危险路段及障碍物时未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和文青承担本案50%责任,被告徐学兵承担本案50%责任。原告和文青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260.22元(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误工费7906.65元(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按河南省2013年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计算标准,即原告该项损失为24457元/年÷365天/年×118天≈7906.65元);3、护理费3580.40元(原告住院治疗45天,按一人护理计,依2013年河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为标准计,原告该项损失即为29041元/年÷365天/年×45天≈358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45天,按30元/天为标注计,该项损失即为30元/天×45天=1350元);5、营养费900元(原告住院45天,按20元/天为标准计);6、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等实际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按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计,该项损失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创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0元)。以上1—9项合计原告损失为172598.63元。被告徐学兵承担本案50%责任即为86299.32元。原、被告诉辩主张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辩主张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徐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和文青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299.32元;二、驳回原告和文青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7元,由原告和文青承担1927元,被告徐学兵负担1800元。 上诉人徐学兵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崔青芳、和建立、和海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和文青于2014年9月1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13年7月16日夜10时许,和文青驾驶电瓶车从潢川县产业集聚区何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村道何店村周庄路段时,不慎被上诉人徐学兵堆放及散落在该村道路上的石子堆及石子阻挡后摔倒受伤,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潢川县法院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认为上诉人徐学兵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堆放石子,妨碍他人安全通行,对和文青摔倒致伤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徐学兵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学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和文青于2014年9月1日死亡。和文青的残疾赔偿金应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共计410天,具体为8475.34元/年÷365天×410天×20%=1904.04元。和文青的合计损失为140601.31元。上诉人徐学兵承担本案50%责任即为70300.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上诉人徐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青芳、和建立、和海涛(原审原告和文青的继承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300.65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崔青芳、和建立、和海涛(原审原告和文青的继承人)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徐学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