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由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以下简称明泽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怡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正福,该公司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堂,男,1960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勤,女,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德贵,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明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玉堂、郑永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正福,被上诉人高玉堂及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玉堂、郑永勤夫妻二人开办一家模板租赁站,取名为“明港玉堂租赁站”。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方模板、扣件,用于其施工的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脱硫工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对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89097元,丢失租赁物折款118035元,原告代垫拆装费及运费8700元。(租金双方从租赁之日起计算,计算至退库日期2013年4月20日)。上述三项共计31583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及押金125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190832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原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变更而来。 原审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损失62853元,因从双方结算情况看被告将原告的租赁物于2013年4月20日退库,且于当时对丢失的租赁物进行了清算,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在2013年4月20日就已终止,因此原告请求此部分租赁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拖欠的租赁费被告应当从2013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欠原告高玉堂、郑永勤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费用及运费1908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明泽公司上诉称:一是诉争双方未结算,二是丢失的物品责任不清,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高明堂答称:双方账目已算清,丢失的物品是上诉人的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期间明泽公司与高玉堂双方就租赁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明泽公司称未经算与事实不符。明泽公司称在租赁期内部分物件丢失,应当由双方担责,本院认为,明泽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明泽公司租赁高玉堂的物件后,就负有保管的责任和义务,就应当如数到期归还高玉堂,丢失物件后,也应当依价赔偿。如认为有人偷盗,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明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60元,由上诉人明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文 刚 审判员 罗华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