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七桥村陈湖组(简称陈湖组)。 负责人胡善初,组长。 原审第三人胡善初,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七桥村陈湖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胡新均,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周家合,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强、高成与被上诉人陈湖组,原审第三人胡善初、胡新均、周家合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