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俊、夏俊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健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武、被上诉人天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0日下午6时许,原告公司的一名雇员祝寿云在从事运送混凝土做业时,因被告翼达公司所有的商砼车(车牌号为鄂G21172)下料斗失控发生故障,造成祝寿云食指及中指不同程度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先行垫付了80000元费用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后经查证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翼达公司车辆故障运行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先行垫付了80000元费用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并与被告华新公司协议约定具体责任划分由司法部门依法裁判三方应承担的责任。另查明,祝寿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71625部队医院入院治疗22天(前后两次住院),被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右中指肌腱拉伤。期间治疗花费医疗费11859.52元。出院后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者祝寿云系潢川县传流店乡喻寨村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受伤前居住于羊山街道办事处青山居委会,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城镇务工,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参考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事故中的伤者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实际侵权人车主被告翼达公司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新公司因采购混凝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追偿权是基于侵权人的侵害才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华新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翼达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混凝土承运到指定地点。因混凝土是特种商品,其运输及装卸均需要借助特种车辆及设备,被告翼达公司不仅要保证承运商品数量的完整性并负责装卸,还要对运输及装卸过程中的安全性进行保证,这是被告作为特种商品专业运输机构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操作特殊车辆运输及进行混凝土装卸均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主要装卸任务均由被告方完成,原告方没有对自己雇员进行专业装卸培训的义务。因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进行装卸的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机械故障引起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具有过错,被告方也未能在庭审中举证原告方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翼达公司作为肇事特种车辆所有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参照受伤者发生事故时当年度(2011年)我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各项赔偿标准,受伤者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1352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22438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人均标准计算为1317元(21851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31860.5元(15930.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法医鉴定费844元(含拍片检查144);交通费原告要求1100元,本院酌定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它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5133元,因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超出上述合理损失,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给予伤者的经济帮助,系个人行为不得要求被告翼达公司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133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祝寿云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处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并非侵权人,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的伤者祝寿云是被上诉人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进行装卸的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机械故障引起的,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过错,故原判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伤者祝寿云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租住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青山街118号,有青山街居委会和羊山新区派出所的证明在卷证明,故原判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祝寿云的残疾赔偿金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