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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雷鸣与被上诉人胡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雷鸣,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英、汪雷鸣之妻。 委托代理人汪帅玉,汪雷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海,男,1940年8月29日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雷鸣,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英、汪雷鸣之妻。
委托代理人汪帅玉,汪雷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海,男,1940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应堂,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汪雷鸣因与被上诉人胡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雷鸣委托代理人韩德英、汪帅玉,被上诉人胡国海委托代理人翁应堂、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8日5时许,被告汪雷鸣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至张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河组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即将进入道路的原告胡国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肘关节外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8857.13元,医嘱全休4个月,适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月3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7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国海因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汪雷鸣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措施采取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骑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国海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国海已年满74周岁,应属被赡养人员,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的规定,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属机动车范畴,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胡国海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288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6年×10%=4515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准,即护理费69.5元/天×24天=166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酌定5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和当地的经济水平和被告的赔付能力,法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鉴定费77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汪雷鸣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剩余医疗费18857.1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汪雷鸣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国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683元。二、被告汪雷鸣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国海医疗费18857.13元(扣除应在交强险中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827.13元的50%,即10413.6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750元。
汪雷鸣上诉称:胡国海驾驶的车辆也应买保险而没买,既与其同等责任,损失也应共同分担。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胡国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胡国海驾驶三轮电动车与汪雷鸣驾驶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双方均应购买保险而没购买,双方均有过错,且在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双方均担。一审认定胡国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8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15元,护理费16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70元,以上合计40510.13元。汪雷鸣与胡国海共同负担损失,即汪雷鸣赔偿胡国海20255元较为适宜。故上诉人汪雷鸣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
二、汪雷鸣赔偿胡国海各项损失的50%,即20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后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80元,胡国海承担540元,汪雷鸣承担540元;二审诉讼费胡国海承担540元,汪雷鸣承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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