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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国宪、河南省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宪,男,1967年9月19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宪,男,1967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负责人倪政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宪、被上诉人河南省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上诉人徐国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被上诉人澳华公司负责人倪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2日,徐国宪以郑石高速郑州南服务区土方施工队名义与澳华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由徐国宪所带施工队对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郑州南服务区、西区的表土进行清理,土方挖弃、填坑等,后因种种原因,徐国宪未能继续进行施工,澳华公司未给徐国宪结账,双方协商,对徐国宪立亏空部分由徐国宪所找绿化队经承包边坡绿化工程时负责填补。2007年3月26日,徐国宪介绍园林公司(原潢川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澳华公司签订《边坡绿化防护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园林公司负责补偿徐国宪30万元。2008年5月2日,徐国宪向园林公司法人王建军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受到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公司于郑石高速NO.6标准化劳务费贰拾万元”。2009年元月12日,园林公司向澳华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澳华公司对园林公司负责补偿徐国宪30万元款中的10万元,由澳华公司从园林公司应得绿化工程款中代扣给徐国宪,2010年2月6日,澳华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从园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转户给徐国宪,同日,徐国宪向园林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公司补偿郑石高速郑州南服务区土方队工程款壹拾万整,全部结清(该款以王军建给澳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扣书及绿化工程收条的形式转给徐国宪。)注:2008年收到贰拾万是王军建的个人行为。”该10万元至今未扣除给徐国宪。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经协商,确定由园林公司补偿给徐国宪立据30万元,园林公司应依约定积极履行双方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园林公司辩称2008月5月2日已给付徐国宪20万元劳务费,因该款在2010年2月6日出具收到条中已注明系王军建的个人行为,故园林公司辩称该20万元给付徐国宪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澳华公司同意地奥公司代扣10万元给付徐国宪,该行为系委托代扣行为,徐国宪与园林公司间债权并未因此发生转移,故对该10万元,仍应由园林公司负责清偿,徐国宪请求澳华公司给付欠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徐国宪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5月15日计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徐国宪对河南省澳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园林公司上诉称:园林公司补偿给徐国宪的30万元已经付清,其中,20万元已经支付,10万元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国宪答辩称:园林公司补偿给徐国宪的30万元没有支付,20万元是劳务费,与补偿款无关,另10万元的债务没有发生转移,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澳华公司答辩称:澳华公司与园林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园林公司委托代扣给徐国宪的10万元不再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月4月19日,园林公司、澳华公司与徐国宪共同协商,由园林公司补偿给徐国宪30万元的事实清楚,协议商定后,园林公司于2008月5月2日已给付徐国宪20万元,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徐国宪称该款系另外的劳务费,与补偿款无关的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澳华公司与园林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园林公司委托代扣给徐国宪的10万元不再代扣,该款仍应由园林公司负责清偿,园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徐国宪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计起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5800元、二审诉讼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河南省地奥园林绿化公司承担4600元,由徐国宪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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