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学校、潢川县魏岗乡新里集小学与被上诉人彭顺强、王亚茹、邬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邢桂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晏少虎,该校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新里集小学。(以下简称:新里集小学) 负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邢桂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晏少虎,该校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新里集小学。(以下简称:新里集小学)
负责人彭国甫,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强,男,出生于2004年12月2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家福,男,出生于1981年3月25日,汉族,农民。(系彭顺强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明平,女,出生于1982年3月18日,汉族,农民。(系彭顺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茹,女,出生于2005年8月2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保军,男,出生于1974年5与13日,汉族,农民。(系王亚茹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素芳,女,出生于1975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系王亚茹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谊,男,出生于2004年8月8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邬建国,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系邬谊之父)
法定代理人余萍,女,出生于1970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系邬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学校,潢川县魏岗乡新里集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彭顺强、王亚茹、邬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晏少虎,潢川县魏岗乡新里集小学的负责人彭国甫,被上诉人彭顺强法定代理人赵明平、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王亚茹法定代理人王保军、刘素芳,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彭顺强与被告王亚茹、邬谊同为新里集小学三年级学生。2013年9月30日上午第三节数学课时,教师汤某布置课堂作业后,在学生写作业汤某巡视课堂的过程中,被告邬谊取回被告王亚茹向其借的铅笔时,二人发生争夺,被告邬谊失手戳伤原告彭顺强左眼,致使其左眼部受伤。原告彭顺强受伤后2013年10月2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6日出院,经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外伤性眼内炎。2013年10月11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两次住院医疗费用13337.01元。2013年12月23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顺强因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魏岗乡中心学校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
2013年原告彭顺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儿童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医疗费8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彭顺强与被告邬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邬谊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顺强8000元,赔偿款付清后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庭审中查明,被告新里集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茹、邬谊上课期间因争夺铅笔致原告彭顺强受伤,被告王亚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邬谊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亚茹、邬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与义务,原告彭顺强在学校上课期间受到伤害,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与义务的校园方新里集小学未全面尽到对在校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新里集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管理机构魏岗乡中心学校承担。魏岗乡中心学校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顺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儿童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不应在本次赔偿医疗费用中重复计算,应从医疗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彭顺强与被告邬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彭顺强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5337.01元、护理费8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083.64元,鉴定费700元。其余诉讼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下:被告王亚茹,应承担10%计款5208.36元、被告邬谊承担40%计款20833.45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50%计款26041.82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6041.82元、被告魏岗乡中心学校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亚茹赔偿原告彭顺强医疗费用等人民币5208.36元。二、被告邬谊赔偿原告彭顺强医疗费用等人民币8000元(已付)。三、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顺强医疗费用等人民币16041.82元。四、被告魏岗乡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彭顺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彭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亚茹负担300元、被告邬谊负担500元、被告魏岗乡中心学校负担1500元。
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学校,潢川县魏岗乡新里集小学上诉称:事故发生在课堂上,学校没有过错,不应与三位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由学校全部承担,应由学校与三位当事人共同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顺强、王亚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邬谊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如何承担由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顺强在学校上课期间受到伤害,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与义务的学校,未尽到对在校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判上诉人学校应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彭顺强人身损害赔偿款为52083.64元。被上诉人王亚茹已承担1000元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邬谊已承担4000元精神抚慰金,故上诉人学校只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彭顺强医疗费用等人民币为2104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被告王亚茹赔偿原告彭顺强医疗费用等人民币5208.36元。”;“被告邬谊赔偿原告彭顺强医疗费用等人民币8000元(已付)。”;“驳回原告彭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彭顺强医疗费用等人民币21041.82元。
三、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魏岗乡中心学校赔偿被上诉人彭顺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