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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军与被上诉人付华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汉族,1950年7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华平,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生,个体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汉族,1950年7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华平,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生,个体户。
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付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和被上诉人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经销茶叶的个体户,被告自2008年至2010年多次购买原告的茶叶,欠茶叶款24940元。原告催要未果后,按《大河报》上刊登的“讨债”广告与一自称李勇的人取得联系。2011年10月25日,原告带李勇见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我王建军欠付华平茶叶款24940元(两万肆千九百元),保证在7天内(11月2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后果。欠款人:王建军见证人:李勇2011年10月25号”随后,原、被告及李勇又达成一书面协议:“王建军欠付华平茶叶款,在7日内三方在场,王建军付给受托方,三方见证,事情两清。委托方:付华平、受托方:李勇、欠款人:王建军”三人均在自己的落款姓名上按了手印。该协议中“王建军付给受托方”的“受”字原本是“委”字,“委”字涂掉后在上面另写一“受”字,即由“王建军付给委托方”改为“王建军付给受托方”,但改动处未按指印。原告称三方真实的意思是更改前的意思,即王建军付给委托方原告本人,不知道怎么把委托方改为了受托方。被告称原本就是这样写的。2011年10月30日(尚未满7日)李勇给王建军出具一份证据:“今收到王建军欠付华平茶叶款贰万肆仟玖佰肆拾元受托人:李勇2011年10月30号”。被告王建军称,当天深夜李勇带十几个人到他家,强行索要欠款,原告付华平也在场,王建军就把欠款付给了李勇,李勇给他出具了上述收条。原告付华平称,他不知道此事,更不在现场,王建军在本案诉讼时才出示李勇的收条说把款付给了李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李勇2011年10月25日达成的的书面协议“王建军欠付华平茶叶款,在7日内三方在场,王建军付给受托方,三方见证,事情两清。”由委托方改为受托方,从笔迹看是李勇改动,该改动对原告付华平不利,改动处却没有付华平加按指印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是李勇后来擅自改动。王建军应当知道李勇改动协议却仍将欠款有意错误地付给李勇,此行为不能抵消其对付华平的欠款,付华平的欠款仍应当偿还(王建军把款付给李勇,可另行追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华平欠款24940元及利息(以2494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建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己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4940元及利息,有李勇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华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李勇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退还上诉人王建军。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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