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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海骏、张从军与被上诉人周德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骏,男,汉族,1972年9月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从军,男,汉族,1968年4月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利,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骏,男,汉族,1972年9月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从军,男,汉族,1968年4月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利,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德学,男,1957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骏、张从军与被上诉人周德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148号判决,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上诉,2014年7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骏、张从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利,被上诉人周德学及委托代理人杨保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7月12日上午10点,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海骏,被告安排其扎钢筋,工作中该工程外墙板脱落,致使原告从六米多高的外墙板上掉到地上,造成伤害,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
该工程系春申名苑龙江花园3#楼工程,该工程系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由项目大包曹阳、王少林将大清包工程[施工劳务包给被告张从军、张从军将钢筋工活包给被告王海骏(王建)],原告周德学系被告王海骏雇员,每天工资150元,张从军、王海骏无建筑施工资质。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12日一2012年8月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144.10元.被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头部挫裂伤。2013年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3号意见书认定周德学伤残等级系8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期间壹人护理。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8000元。”庭审中,张从军代理人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7月1日双方选择的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意见书认定周德学伤残等系8级。
庭审中,原告向各被告提出以下赔偿1、医疗费38144.1元;2、误工费240天×150元=36000元;3、护理费120天×150元=18000元:4、营养费120天×150元二3600元:5、鉴定检查费2290元;6、交通住宿费5400元;7、残赔金6604.03元×20年/30%=39624.18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以上共计189698.18元、被告已付50000元,要求赔偿139698.18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姚明柱、姚明洲证言二份;2、病历档案;3、司法鉴定书;4、交通费票据;5、原告的身份信息等,被告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书二份。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部分认可。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
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楼责任,本案中,周德学作为王海骏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王海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从军作为大清包应提供完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正由于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才造成该事故,对此张从军应与王海骏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在雇佣活动中,周德学没有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应自负10%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认定周德学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8144.1元;2、误工费150元×240天=36000元:3、护理费120天×22438÷360=7479.33元;4、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5、鉴定检查费2290元;6、交通、住宿费5400元;7、残赔金39624.18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4337.61元。由原告周德学自付10%的责任即15433.7元,余款138903.84元减去两被告已付50000元,两被告应承担88903.84元,每人应承担44451.92元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履行赔偿贵任后,可向该工程发包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王海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周德学款44451.92元;二、限被告张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学款44451.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海骏、张从军以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即应将工程发包人曹阳、王少林列入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以及一审认定部分赔偿数额有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德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体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骏、张从军以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应将工程发包人曹阳、王少林列为被告,以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作为发包人曹阳、王少林将工程发包给王海骏和张从军施工,承包人王海骏、张从军雇佣周德学从事雇佣活动,其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王海骏、张从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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