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玲,女、汉族,1966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旺,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辉,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玲与被上诉人杨正旺、陈亮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上诉人杨正旺,被上诉人陈亮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6月起诉杨正旺欠款纠纷一案,浉河区法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1998)信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查封杨正旺所有的位于前进乡十二里庙村的两层两间楼房,允许使用,但是不得变卖、抵押、拆除等。1998年7月14日又作出(1998)信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杨正旺偿还拖欠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轮胎款98200元,承担利息1679元(从199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6日,以每日万分之三计息),本息9987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982元。判决生效后,杨正旺未主动履行义务,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8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杨正旺支付部分款项,下余款未付。1999年1月6日杨正旺与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许光春在浉河区法院达成《财产作价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杨正旺将其坐落在信阳市前进乡三桥村十组103号楼房(楼房两层共四间加上院内两间小房共六间房屋连同院子)作价叁万元抵给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偿还债务,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接受该房屋。双方签字后生效。杨正旺和许光春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签字后,杨正旺将该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仍由杨正旺使用。2012年5月该房屋拆迁。2013年11月14日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杨正旺执行款13万元后,同意与杨正旺一案执行完毕并结案。2013年5月王金玲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1999年1月6日签订的《财产作价协议书》无效。 原审另查明,王金玲与杨正旺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6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王金玲与陈亮辉的前妻系亲姐妹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正旺称转让房屋时王金玲在外打工,不知情。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王金玲诉称1999年杨正旺与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财产作价协议书》时自己不知情,杨正旺也称王金玲在外打工,此事她不知晓,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况且王金玲与王正旺当时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于2007年才办理离婚手续。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金玲在《财产作价协议书》达成八年之久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故王金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原告王金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金玲承担。 宣判后,王金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杨正旺作价给陈亮辉的房屋系农村集体性质,不能买卖、抵押,且该房屋系王金玲与杨正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正旺无权处分属于王金玲部分的财产。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杨正旺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亮辉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亮辉)与被上诉人杨正旺因另案债权债务纠纷经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杨正旺向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浉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杨正旺与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6日签订《财产作价协议书》,双方协商:杨正旺将其坐落在信阳市前进乡三桥村十组103号楼房作价叁万元抵给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偿还债务,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接受该房屋。双方签字后生效后,杨正旺将该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信阳市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土地使用证与准建房屋许可证均登记为杨正旺,因此,正旺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不动产系杨正旺所有。其双方签订的《财产作价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杨正旺无权处分涉案不动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特殊的家庭关系情况,杨正旺签订《财产作价协议书》后,上诉人王金玲应当知道该协议存在,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金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