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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树兵与被上诉人余庆堂、赵永峰、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兵,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男,46岁,住平桥区平桥镇13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庆堂,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兵,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男,46岁,住平桥区平桥镇13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庆堂,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峰,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树兵因与被上诉人余庆堂、赵永峰、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树兵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余庆堂,赵永峰及委托代理人邓秀力、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余庆堂为被告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肖店乡张湾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工地务工人员,被告赵永峰为一挖掘机个体户,2013年4月15日,原告第一天上班,在干活过程中,受被告马树兵指派,将工地施工线移位,被告赵永峰所有的挖掘机受雇该工地,当时正在施工线附近作业,因原告施工位置在挖掘机的作业半径内,挖掘机摆臂时将原告头部撞伤,随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等,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头骨修补手术,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36天,支出医疗费63928.56元(29896.24+34032.32)。住院期间被告赵永峰支付给原告22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余庆堂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4人,其父余永花1942年12月27日生,其母王泽群,1942年5月16日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余庆堂作为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存在侥幸心理,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作业半径内施工,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挖掘机驾驶人在作业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驾驶挖掘机改变施工方向和位置时,未提前确认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马树兵存在侥幸心理,指示原告在正施工的挖掘机作业半径内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建筑商,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够规范,未做到安全生产,尽管其辩称已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陈学义,但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只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签名,没有相对方的签名,被告公司无法据此证明已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陈学义,故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赵永峰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已被取消,应不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法律并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取消,而是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庆堂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63928.56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即护理费为69.5元/天×36天=2502元;原告为非固定收入人员,但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即79.6元/天,故误工费为79.6元/天×207天(至鉴定日2013年11月8日前一天)=16477.2元;至定残日,原告父母均7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9年×2人÷4×20%=4528.9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8.6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工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生活受限,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共计122256.42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三被告的责任,应由被告赵永峰承担2500元,被告马树兵承担1500元,被告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永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庆堂精神抚慰金2500元,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22256.42元的50%,即61128.2元,两项合计63628.2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余41628.2元。二、被告马树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庆堂精神抚慰金1500元,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22256.42元的20%,即24451.3元,两项合计25951.3元。三、被告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庆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22256.42元的10%,即12225.6元,两项合计13225.6元。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赵永峰承担1000元,被告马树兵、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00元。
上诉人马树兵上诉称:上诉人马树兵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遗漏主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马树兵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庆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永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庆堂作为务工人员在被上诉人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肖店乡张湾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工地,在务工过程中,受上诉人马树兵指派,将工地施工线移位时,被赵永峰所有的挖掘机摆臂时将被上诉人余庆堂头部撞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马树兵指示被上诉人余庆堂在正施工的挖掘机作业半径内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判上诉人马树兵应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马树兵上诉称原审遗漏主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马树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马树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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